(2015)济行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姜增森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增森,姜增芳,姜黎,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772号原告姜增森,男,汉族,1951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姜增芳,女,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姜黎,女,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姜增芳、姜黎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增森,男,汉族,1951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远,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涛,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增森、姜增芳、姜黎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5]4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简称401号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1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并原告姜增芳、姜黎的委托代理人姜增森,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远、鲁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401号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平度市200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字[2002]437号,简称437号批复),该批复同意将平度市20.6764公顷农用地(全部为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用,同时征用居民点及工矿用地0.1202公顷、交通用地1.1847公顷、水域0.5165公顷、未利用土地0.0994公顷,共计22.5972公顷,用于平度市城市建设。该批复涉及申请人所在的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集体土地2.4410公顷,其中耕地2.1988公顷、交通用地0.1374公顷,水域0.1048公顷。申请人所在的平度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复议机关对申请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申请人的承包地不在437号批复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与被申请人作出的437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请求撤销437号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姜增森等3人起诉称,原告系平度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被告作出的437号批复将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征收。原告认为被告的征地程序违法,没有保障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土地村民的知情权、听证权等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撤销其征地批复,但被告以原告承包地不在征地范围内为由,认为原告与其作出征地批复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遂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认为,被告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被征地村的村民,与被告的征地行为均存在利害关系。只要该村的村民认为被告的征地行为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的,均有权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401号决定,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省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401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5年7月1日,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补正后2015年7月6日,省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期答复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按照省政府的要求作出行政复议答复;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25日,省政府作出驳回决定。以上证据证明省政府作出的401号决定程序合法。5、437号批复;6、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会证明、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437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5-6号证据,证明省政府作出的4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证明被告作出401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6号证据中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某某村从2012年12月25日至今没两委,没法人代表。对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以及6号证据中的调查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号证据中的证明,虽然无制作人员的签字,但是在对证明作的说明中有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及真实的村委会公章,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省政府作出437号批复,同意将平度市206764平方米农用地(全部为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用,同时征用居民点及工矿用地1202平方米、交通用地11847平方米、水域5165平方米、未利用土地994平方米,共计225972平方米,用于平度市城市建设。原告不服该批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缺乏必要材料,遂于7月1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予以受理,并于8月25日作出401号决定,驳回原告要求撤销437号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在437号批复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无承包地。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401号决定的程序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作出401号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437号批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提供平度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含说明)、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三原告在437号批复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无承包地。原告主张,437号批复征收的土地中虽然没有原告的土地,但是因为该批复征收土地范围内有一半是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因此该批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437号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401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增森、姜增芳、姜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增森、姜增芳、姜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诚代理审判员 孙辉妮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