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傅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荣,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被告人傅某甲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玉叶村的羽足鞋服有限公司(未工商登记)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同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傅某甲将该公司生产的二款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以每双人民币27元或2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型号060406价格为27元、型号000608价格为28元)。其中,销售给白某甲3双计人民币82元,销售给肖某2双计人民币55元,销售给傅某丙5双计人民币138元,销售给傅某丁30双计人民币795元,销售给傅某戊20双计人民币532元,销售给李某30双计人民币790元。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根据举报,对该公司进行搜查,于公司生产车间一楼查获型号060406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600双,于公司仓库查获型号060406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500双、型号000608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300双。综上,被告人傅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2900元。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被查获的二款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均符合产品标准要求。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傅某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李某扣押11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型号00608计5双、型号060406计6双);向傅某戊扣押9双“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型号000608计5双、型号060406计4双);向傅某丁扣押14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型号000608计9双、型号060406计5双);向白某甲扣押2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型号000608、型号060406各1双),向白某甲的女儿白某乙扣押1双型号000608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某甲的亲属代为缴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及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乙、刘某、杨某、雷某、白某甲、白某乙、肖某、傅某丙、傅某丁、傅某戊、李某、傅某己、杨建立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销售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价值人民币9529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已缴交罚金及退出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傅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傅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傅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傅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傅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已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400双(其中型号060406计1100双型、型号000608计2300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煌娟审 判 员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希迎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院(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