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88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吴仙方,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程伟,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仙方、马程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之间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交流,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已分居生活,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J×××××车辆予以各半分割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下,应由原告返还金器、存款等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