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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胡永康与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开县中和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康,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开县中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康,男,汉族,1945年6月5日生,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开洲大道中段18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7278-5。法定代表人李宁川,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开县中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县中和镇中和场鹤林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4776-5。法定代表人李启洪,镇长。上诉人胡永康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行初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永康以与被上诉人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开县中和镇人民政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永康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永康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胡永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红霞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宁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