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军起与卫留义、刘柏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留义,刘军起,刘柏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留义,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起,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柏松,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上诉人卫留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起经卫留义介绍到工地上干活,2012年10月12日,在卸卷材时,卷材歪倒砸到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后被卫留义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四天后出院,医疗费10900元已由卫留义交付,代班的给刘军起拿生活费5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又被送往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6天,总计花费医疗费12194.63元,该款由卫留义交付11000元,余款1194.63元由原告垫付,另外,卫留义给原告家属10000元。2015年1月12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该所于同日作出驻永法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刘军起右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71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300元。2014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3150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雇佣劳务过程中被卷材砸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诉称卫留义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老板刘柏松给代班卫建伟打电话让其去卸卷材引起的受伤,被告卫留义辩称找原告是给被告刘柏松干活,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而应由卫留义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刘柏松承担赔偿义务,证据不足。原告在雇佣劳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原告刘军起在天津务工,应以天津当地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094.63元,住院30天,护理费2589.53元(31506÷365×30=2589.53元);误工费计算至鉴定之日2015年1月12日,为7941.24元(31506÷365×92=79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30=900元);营养费600元(20×30=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后续治疗费771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26024元(31506×20×20%=126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9049.4元。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外,余款为169049.4元,被告卫留义应赔偿该款的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28334.58元。除被告已垫资的32400元,余款95934.58元,由被告卫留义负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卫留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起经济损失95934.58元;二、驳回原告刘军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刘军起负担2453元,被告卫留义负担2027元。宣判后,上诉人卫留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刘军起不存在雇佣关系,刘军起与刘柏松系雇佣关系;(二)原审判决按照天津市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三)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客观、不真实;(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任比例划分;(五)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4391.45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其与刘军起不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因卫留义认可刘军起系其所找的工人,且刘军起受伤后,卫留义为刘军起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垫资部分医疗费,故应当认定其与刘军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卫留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庭审中,卫留义提供刘帅、闫勇辉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军起在刘柏松的建筑工地卸防水卷材时受伤。但上述两份证人证言高度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于上诉人卫留义称建筑工地系刘柏松承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按照天津市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刘军起仅提供其于平舆县阳光春城住宅小区的购房合同一份,故应当依照河南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以天津当地标准进行赔偿,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称刘军起的伤残等级不客观及二次手术费应另行主张的问题。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对伤残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和评估,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卫留义上诉称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确定。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不宜再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综上,刘军起的损失为:①医疗费,23094.63元;②护理费,住院30天,计款2004.78元(24391.45元/年÷365×30);③误工费,计算至鉴定之日2015年1月12日,计款6147.98元(24391.45元/年÷365×92);④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⑤营养费600元;⑥交通费,酌定600元;⑦后续治疗费7710元;⑧鉴定费,1300元;⑨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①至⑨项计款139923.19元,由上诉人卫留义赔偿97946.23元(139923.19元×70%),上述第⑩项计款10000元,合计107946.23元,扣除卫留义已垫资的32400元,余款75546.23元,由卫留义赔偿。根据上述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卫留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军起75546.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卫留义负担1596元,由刘军起负担2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上诉人卫留义负担1596元,由被上诉人刘军起负担4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