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玲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380号原告王玲,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铁军,住辽宁省昌图县四合镇。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葫芦岛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渤海街锦葫路。负责人佟以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住连山区渤海街。原告王玲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王静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杨瑞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PD0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额219,000.00元,三者险保额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至2015年12月9日24时,保险合同真实有效。2015年9月10日4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川驾驶上述货车行驶至国道306线2487公里加650米路段时,车辆向左侧翻后滑向路左坎下,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3,000.00元,赔偿路产2,800.00元,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24,420.00元,支付鉴定费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查勘了现场。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义务,赔偿原告保险金145,2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递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施救费金额增加7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辽PD0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合同,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请,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王玲为其所有的辽PD0X**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额219,000.00元,三者险保额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2015年9月10日4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川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国道306线2487公里加650米路段时,车辆向左侧翻后滑向路左坎下,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洛交通警察支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3,000.00元,赔偿路产损失2,800.00元。经绥中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PD0X**号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总金额为124,420.00元,评估费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查勘,但未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玲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玲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124,420.00元、赔偿路产损失2,800.00元、施救费13,000.00元均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均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应予赔偿。鉴定费5,000.00元系为鉴定车辆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亦应承担。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施救费700.00元,仅提供的收款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对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玲保险理赔款145,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