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唐景龙与刘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景龙,刘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35号原告:唐景龙被告:刘大勇原告唐景龙诉被告刘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克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至9月10日,被告以母亲过世办葬礼以及偿还房屋贷款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200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事后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不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4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至9月1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00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出示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采纳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合法,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200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大勇向原告唐景龙偿付借款本金20040元。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刘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克 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成铭(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