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黄圃镇盛进玻璃五金工艺厂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捷立玻璃厂、吕理通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黄圃镇盛进玻璃五金工艺厂,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捷立玻璃厂,吕理通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中山市黄圃镇盛进玻璃五金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黄盛和。委托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捷立玻璃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吕理通。被告吕理通,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中山市黄圃镇盛进玻璃五金工艺厂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捷立玻璃厂(以下简称捷立玻璃厂)、吕理通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威、人民陪审员陈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立玻璃厂、吕理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捷立玻璃厂向原告出具支票一张用以支付加工费,原告持票入账时,因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被告吕理通是被告捷立玻璃厂的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7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捷立玻璃厂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打印件一份,被告吕理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原件一份,小额票交回执来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捷立玻璃厂加工货物后,被告捷立玻璃厂向原告开具支票用以支付加工费,但因支票余额不足无法兑现。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加盖被告捷立玻璃厂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吕理通个人印章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张,票面金额为78000元,票据号为10204430-52018657,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用途为货款,收款人处为空白。原告在收款人处填写自己企业名称后,于2015年10月1日持票向银行承兑,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追偿未果,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捷立玻璃厂是以被告吕理通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案涉支票是以被告捷立玻璃厂作为出票人开立的支票,出票日期、票面金额、出票人印鉴均清晰明确,为有效票据。被告捷立玻璃厂开具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应视为同意持票人进行补记。原告取得案涉支票后,在收款人处填写自己企业名称并到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付款银行以案涉支票账户余额不足为由出具退票理由书给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向出票人即被告捷立玻璃厂主张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权利。被告捷立玻璃厂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78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被告吕理通作为投资人应对被告捷立玻璃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捷立玻璃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黄圃镇盛进玻璃五金工艺厂支付票据款78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吕理通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捷立玻璃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黄圃镇盛进玻璃五金工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捷立玻璃厂、吕理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审 判 员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泽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