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建与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宋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53号原告:杜建,被告:宋小军。原告杜建诉被告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亲手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迅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宋小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08年1月1日,被告宋小军向原告杜建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建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宋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