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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8日对被告人宋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宋某来到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街道阳光水果超市对面一家游戏厅,发现该游戏厅尚未营业,遂砸碎游戏厅窗户玻璃潜入室内,进入林某某居住的卧室,窃走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苹果平板电脑质保单,被盗苹果平板电脑刷卡小票,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已赔偿失主,并取得失主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