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发展与被告付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展,付晓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刘发展,男,汉族被告付晓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喜,男,汉族原告刘发展诉被告付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展、被告付晓宏委托代理人刘长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展诉称:2005年被告付晓宏购买原告刘发展水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54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款金额等内容。出具欠条后被告又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36000元在原告数次催要下,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晓宏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及送货合格证。原告刘发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付晓宏拖欠原告水泥款54000元,之后付晓宏陆续支付了水泥款18000元,还剩余36000元未付。被告付晓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发展提交的证据,被告付晓宏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付晓宏于2005年开始向原告刘发展购买水泥,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剩余54000元未付,被告付晓宏于2011年8月2日给原告刘发展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上述内容。之后被告付晓宏又分批偿还了18000元水泥款,拖欠剩余3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付晓宏拖欠原告刘发展水泥款36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付晓宏对欠款数额也予以认可,被告付晓宏除应偿付水泥款外,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向原告刘发展支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刘发展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晓宏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晓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发展水泥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向原告刘发展支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800元,由被告付晓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使审判员 :张红丽审判员 :索广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时孟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