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吴浩与朱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朱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506号原告:吴浩,居民。被告:朱宇,居民。委托代理人:侯传彦(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浩与被告朱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被告朱宇委托代理人侯传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初,被告以自己弟弟出事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朋友的支付宝两次向被告打款共计11,000元,由于原告工作较忙将存折交给被告,被告自原告存折取款5,000元,后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取款14,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不予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短信74条。2、吴浩中国银行薛城支行交易明细1份。被告朱宇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曾经谈过对象,当时原告还未离婚,原、被告在双方处对象期间花了几千块钱,其在知道原告有家庭的情况下,就中止了和原告的关系,在原告向其要钱时,其认为共同花费了几千元钱,就返还了原告4,000元,而原告再三纠缠,想和其继续交往。二、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到银行从原告存折中取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浩与被告朱宇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初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吴浩将其工资卡交给被告朱宇,被告朱宇于2014年3月16日、4月10日、5月5日、6月6日从该存折中分别取款5,000元、5,500元、4,000元、4,700元,共计19,200元。后被告朱宇要求与原告吴浩中止交往,原告吴浩就要求被告朱宇返还其支出的钱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短信记录、中国银行薛城支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浩诉称被告朱宇向其借款30,2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短信及被告从原告的存折中取款19,200元也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工资卡交给被告,应视为原告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同意被告掌管并使用存折中的资金,因此被告从该存折中取款19,200元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277.5元,由原告吴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梦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