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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万基彩钢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博林彩钢型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万基彩钢钢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博林彩钢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8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万基彩钢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9952-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汤盛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博林彩钢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7728-8),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区泰山园区小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学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万基公司与被告博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商终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协议:一、博林公司应当给付万基公司货款469873.6元及违约金10万元,该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果博林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则应当向万基公司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博林公司银行存款155400元,收取执行费8000元,另被执行人博林公司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万基公司案款137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博林公司银行存款155400元,收取执行费8000元,另被执行人博林公司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万基公司案款137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还款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商终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贲明发执行员  郭 强执行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