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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吕某与濉溪县口子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濉溪县口子实验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9号原告:吕某。法定代理人:吕伟,农民。被告:濉溪县口子实验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河路12号。法定代表人:仲伟东,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郑良才,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濉溪县口子实验学校(简称口子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某的法定代理人吕伟,濉溪县口子实验学校委托代理人郑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诉称:吕某系口子实验学校学生。2014年9月26日,吕某在上体育课进行单脚跳训练中意外摔倒,造成骨折,后入住濉溪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6月30日入住濉溪县水利医院,2015年7月15日出院。后吕某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多次找口子实验学校商谈赔偿事宜,口子实验学校拒不赔偿。吕某是在口子实验学校的场地并且是上课期间摔成骨折的,口子实验学校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口子实验学校赔偿吕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课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4020元。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为:1、吕某户口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吕某的主体资格。2、住院费发票。证明吕某住院所花费医药费之事实。3、体育老师的证明,系复印件。证明吕某在被告处受伤之事实。4、住院病历,系复印件。证明吕某入住两家医院住院之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明吕某残疾等级状况。口子实验学校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按照法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担责任,无过错不担责任。2、口子实验学校依法对吕某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施救等义务,口子实验学校无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吕某的诉请。口子实验学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为:1、证人代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口子实验学校是按照规定依法尽到了教育、管理、安全、提醒以及施救的义务。2、朱强老师的证言。证明学校是按照教育规定规范教育,在教育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并尽到安全提醒及施救义务。3、两张借条。证明由于吕某住院期间,学校借给吕某家庭8000元,学校做出了救助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口子实验学校对吕某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够证明吕某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6000多元的医药费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吕某意外受伤。证据4请法庭查明其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吕某对口子实验学校所举证据1代某的证言认为不属实,当时代某在吕某身后,代某抬起来的那条腿踢着吕某了,影响吕某跳了,踢着吕某后,吕某才摔倒的,朱老师拨打120的情况属于事实。对陈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2朱老师的证言不属实。对证据3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吕某所举证据1-5能证明吕某摔伤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口子实验学校所举证据1-3中,吕某摔伤及伤后被口子实验学校校方老师及时地联系家人,并护送到医院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吕某系口子实验学校初二学生,2001年5月25日出生。2014年9月26日,吕某在上体育课进行单脚跳训练时摔伤,当日入住濉溪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上段骨折”,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约27000元,其中口子实验学校垫付8000元,其余医药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2015年6月30日吕某入住濉溪县水利医院,做二次手术取骨折钢板内固定。2015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药费6099.8元。吕某的伤情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对伤后营养、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及120日。出院后,吕某家人找口子实验学校商谈赔偿事宜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濉溪县口子实验学校赔偿吕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课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4020元。本院认为,学校是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吕某的损害,口子实验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赔偿额如何确定?一、关于口子实验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从学校是否制定了完备的规章制度并落实,对学生是否进行了日常性的思想、法制及安全教育;是否按照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开展管理工作;对学生的违规行为是否予以及时纠正等方面进行考察其是否善尽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首先,吕某在上体育课进行练习时,没有遵守学校管理规定,不按照老师的日常教育和指导自行作出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吕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其已满13岁,对其行为后果已有充分的认知和危险预见的能力,其行为是造成伤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学校并没有明文规定或悬挂相关标识警示学生在练习危险性动作时应注意的事项,且体育老师在进行练习指导时,未尽注意义务,以致吕某的危险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故对于造成吕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口子实验学校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体育老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因职务行为不当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归于学校承担。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各自的过错,本案确定吕某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口子实验学校承担赔偿吕某30%的民事责任。对于吕某要求口子实验学校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吕某对伤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且伤害程度并未达到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吕某要求口子实验学校赔偿其补课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某诉求口子实验学校赔偿其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法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吕某应获得下列赔偿:医药费6099.8元、护理费16175.8元(155天104.36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交通费350元(3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4年),合计126181.6元中的30%,计3785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濉溪县口子实验学校赔偿原告吕某医疗、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计126181.6元中的30%,即37854.4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实应赔偿吕某29854.48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濉溪县口子实验学校负担1134元、原告吕某负担2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