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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罗红群与杨明科、符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群,杨明科,符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708号原告罗红群,女。被告杨明科,男。被告符勇华,女。委托代理人陈海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红群诉被告杨明科、符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日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就本院作出的管辖权裁定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一兵、翁湘宁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群,被告杨明科、符勇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昌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群诉称:被告杨明科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多次催还,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杨明科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另符勇华系杨明科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建设,故被告符勇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科、符勇华辩称:对原告的有转账凭证的200000元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300000元是原告主动交付给被告用来投资的款项,不是向原告借的款项,不应有利息;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建设,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罗红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杨明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归还本金100000元,仍欠200000元,且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杨明科、符勇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款项只是用来投资,不是借款。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红群与被告杨明科系同学关系,被告杨明科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罗红群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罗红群现金100000元,转账200000元,合计300000元,月利率二分。”原告罗红群于同日交付了现金1000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杨明科的账户,被告杨明科于2014年12月16日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明科与被告符勇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明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杨明科与被告符勇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符勇华应依法偿还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主动交付给被告用来投资的款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明科、符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红群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5970元,由被告杨明科、符勇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人民陪审员  刘一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