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建林诉祁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林,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林,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振昊,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建林因祁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许建林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本院依法驳回,其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许建林的起诉。许建林上诉称,2012年4月,祁县人民政府打着国家征用的旗号,强行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1.1亩,其违法行为是存在的,该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4年无法种地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祁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判令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2012年,被上诉人祁县人民政府在实施省重点工程千朝农谷建设项目中,即对包括上诉人许建林承包地在内的部分祁县东观镇大义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且许建林在当年领取补偿款30461.6元;上诉人许建林不服祁县人民政府的该土地征收实施行为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佩芬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