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无业。住亳州市南部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铸、吴宁宁,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欣、李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辩护人王铸、吴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5时左右,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在执勤时接110指令,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投世纪花园小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民警到达现场询问,得知被告人葛某驾驶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民警在对被告人葛某进行询问时发现其话语中透有酒气,涉嫌酒后驾驶。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6mg/100m1。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45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葛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5时左右,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在执勤时接110指令,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投世纪花园小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民警到达现场询问,得知被告人葛某驾驶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民警在对被告人葛某进行询问时发现其话语中透有酒气,涉嫌酒后驾驶。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6mg/100m1。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