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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宝敏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敏,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4执122号申请执行人刘宝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宝鸡市陈仓区。被执行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法定代表人卢大根,任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负责人郭伟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炜,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宝敏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陈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货款266247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的利息、并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94元。执行费4107元。在执行过程中,刘宝敏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分次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66247元、利息8930元及诉讼费5294元,合计280471元,其中2016年3月17日前支付166247元(已支付),2016年4月11日付清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执行费4107元由被执行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已支付)。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红星审判员  何振云审判员  赵民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