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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执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执299号申请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29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被执行人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李某某案款1687,107.89元,承担执行费19271.0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产、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蒋汉民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