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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邵永利与彭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利,彭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条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727号原告:邵永利,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彭杰,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个体,住高青县。原告邵永利诉被告彭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至8月份,原告曾为被告彭杰拉送养鸭饲料,双方在2015年9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款47070.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彭杰偿还原告运费47070.80元;2、被告彭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永利为被告彭杰拉送鸭苗及饲料,被告彭杰的会计为原告出具邵永利2015年3月—8月拉料、倒料、接苗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记载的运费款总额为42481.20元。2015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总额为47070.80元,欠款事由是2015年1月22日运费款77489.6-72900元(提款),2015年3月至8月运费款42481.20元,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彭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条、结算单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彭杰欠原告邵永利运费4707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及结算单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邵永利要求被告彭杰支付运费4707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逾期时间支付其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永利运费款47070.80元及经济损失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丛丛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