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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珍、翁明燕等与翁某1、黄超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珍,翁明燕,翁明研,翁明艳,翁明琰,翁明妍,翁某1,黄超莲,翁某2,翁开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谢珍,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灵山县旧州镇围屋村委会居民,住。原告翁明燕,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灵山县旧州镇围屋村委会居民,住。原告翁明研,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镇闵村居民,住。原告翁明艳,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灵山县旧州镇围屋村委会居民,住。原告翁明琰,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灵山县旧州镇围屋村委会居民,住。原告翁明妍,女,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灵山县旧州镇围屋村委会居民,住。以上六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升庆,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1。法定代理人黄超莲,女,1960年7月5日出生,壮族,钦州市灵山县旧州镇围屋村委会居民,住。被告黄超莲,女,1960年7月5日出生,壮族,钦州市灵山县旧州镇围屋村委会居民,住。以上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劳增锦,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秋丽,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翁某2。法定代理人翁开高,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灵山县旧州镇围屋村委会居民,住。被告翁开高,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灵山县旧州镇围屋村委会居民,住。原告谢珍、翁明燕、翁明研、翁明艳、翁明琰、翁明妍与被告翁某1、黄超莲、翁某2、翁开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何耀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俊霖、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由审判员何耀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庆乐、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德胜担任记录。原告翁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庆、被告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劳增锦、黄秋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珍、翁明燕、翁明研、翁明琰、翁明妍、被告黄超莲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2、翁开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名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8时许,原告谢珍的丈夫翁某3驾驶桂N×××××两轮摩托车沿Y075线由旧州往青松方向行驶,行至青松村委会大马坳路段时,被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翁某1驾驶的(车主为翁某2)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翁某3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6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1、翁某3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翁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6949.1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51300元;2、丧葬费3904元/月×6=23424元;3、误工费(处理丧事误工)74.17元/天×5天×6人=2225.1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翁某2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同时由于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明知侵权人无驾驶资格而将车交给侵权人驾驶,存在过错,两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翁某1。翁某2是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因此,两被告黄超莲、翁开高先予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再赔偿余下部分76949.1元的30%即76949.1×30%=23084.73元,两项共计133084.73元。又因被告翁某1、黄超莲已赔偿原告人民币21318元,故被告尚需要赔偿133084.73-21318=111766.73元。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1766.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中当事人责任分担。3、《处理尸体通知书》《医院死亡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4、《尸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尸体的处理。5、被告翁某1、黄超莲、翁某2、翁开高的《户籍登记信息》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居民身份。6、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重认字(死亡)(2016)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警部门维持原来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翁某1、黄超莲辩称,一、被害人翁某3驾驶牌号为桂N×××××二轮摩托车为了赶超前面的后驱动拖拉机,驶过道路中线,与翁某1的车把手碰撞在一起,翁某3倒向对向车道,后面行驶跟上的后驱动拖拉机刹车不及,碾压翁某3造成其死亡,故被告翁某1不对翁某3的死亡承担责任,应当由翁某3及肇事的后驱动拖拉机分担。二、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钦公交复字(2015)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并予以撤销,但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3月10日重新作出的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重认字(死亡)(2016)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距离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已经长达5个月之久,并且对被害人的死亡只字未提,被告认为这两次的事故认定书并不能反映出案件事实,被告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应当由真正的责任人承担。被告翁某1、黄超莲为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钦公交复字(2015)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证明翁运康事发时在现场及翁某3死亡原因。2、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是原告所说的脑出血,而是翁运康驾驶的后驱动拖拉机碾压导致内脏破裂所导致,在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出的死亡结论的表述是内脏破裂导致死亡。3、灵山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案发时受害人抢道超车造成事故发生。4、灵山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1组,证明案发被害人翁某3的位置情况及死亡原因。5、灵山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翁运康驾驶后驱动拖拉机在现场。被告翁某2、翁开高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当天,翁开高在南宁工作,翁某2在广东工作,对于这件事情其毫不知情。被告翁某2、翁开高为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翁某2、翁开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及被告翁某1、黄超莲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翁某1、黄超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称《事故认定书》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经被钦州市交警支队撤销。对于证据3质证认为,对《处理尸体通知书》无异议,对《医院死亡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称医院的《死亡证明书》表述其死亡原因是颅脑外伤脑出血,但受害人的死亡不是这个原因,且证明书没有附上任何的依据。对于证据6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复核期间,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复核程序应该终结,事故的事实认定应当由法院认定。对于被告翁某1、黄超莲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证据2、3、4、5,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翁某1、黄超莲的主张。经对证据的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以及被告翁某1、黄超莲提供的证据1、3、4、5,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能颁发、出具或者制作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翁某1、黄超莲提供的证据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同样出自职能部门,本院确认其合法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4日8时30分,受害人翁某3驾驶桂N×××××两轮摩托车沿Y075线由旧州往青松方向行驶,行至青松村委会大马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翁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翁某3当场死亡。2015年8月26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翁某3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翁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翁某1不服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请求复核,2015年10月13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钦公交复字(2015)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成分,决定予以撤销。2016年3月10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重认字(死亡)(2016)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翁某3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翁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确认,被告翁某1、黄超莲已经赔偿其经济损失21318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经灵山县交通管理大队确认,被告翁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权属为被告翁某2所有,该车辆未进行车辆登记,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的近亲属,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现就本案的相关问题认定如下:一、本案受害人翁某3的死亡是否是被告翁某1的侵权所致。对于该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两次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下作出的,该认定书对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受害人翁某3驾驶机动车遇对面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以及被告翁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车速过快所致,最后认定翁某3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某1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翁某1辩称受害人翁某3与其发生碰撞后身体倒向对向车道,被案外人翁运康驾驶的后驱动拖拉机碾压致死,但本事故经灵山县交通管理大队侦查并无相关证据指向是案外人翁运康驾驶的后驱动拖拉机碾压,被告翁某1、黄超莲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由被告翁某1、黄超莲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准确,被告翁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参照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重认字(死亡)(2016)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是被告翁某1无驾驶证,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翁某1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翁某1在侵权时未满十八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黄超莲作为被告翁某1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应当由被告黄超莲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翁某1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权属所有人为翁某2,翁某2未将车钥匙保管妥当,使其车辆脱离其控制范围,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翁某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翁某2是未成年人,被告翁开高作为被告翁某2的监护人,在翁某2购买车辆和保管车辆上应尽到管理义务,故该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翁开高承担。又因被告翁某2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侵权人翁某1、投保义务人翁某2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但同时因被告黄超莲、翁开高分别为被告翁某1、翁某2的监护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超莲、翁开高承担,故被告黄超莲、翁开高应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本院按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1300元。受害人翁某3为农村居民,因事故死亡时年龄为48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65元的标准,7565元/年×20年=1513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人民币23424元。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的标准,3904元×6个月=23424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667.5元。原告请求按照27071×6人×5天计算,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7071/年÷365天×3人×3天=667.5元。(4)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故支持人民币2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77391.5元,由被告黄超莲、翁开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因被告黄超莲已经赔偿原告人民币21318元,应当在上述赔偿项目中予以扣减。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的部分人民币177391.5-110000=67391.5元,由被告黄超莲赔偿67391.5元×20%=13478.3元,由被告翁开高赔偿67391.5元×5%=3369.5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超莲、翁开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给原告谢珍、翁明燕、翁明研、翁明艳、翁明琰、翁明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扣减被告黄超莲已赔付的人民币21318元,被告黄超莲、翁开高仍需连带赔偿人民币88682元;二、被告黄超莲赔偿原告谢珍、翁明燕、翁明研、翁明艳、翁明琰、翁明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478.3元;三、被告翁开高赔偿原告谢珍、翁明燕、翁明研、翁明艳、翁明琰、翁明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69.57元;四、驳回原告谢珍、翁明燕、翁明研、翁明艳、翁明琰、翁明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5元,由被告黄超莲、翁开高连带承担25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耀鹏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书 记 员  马德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