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鲍大照与毕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大照,毕海亮,叶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鲍大照。委托代理人沈红霞。委托代理人周康谕。被告毕海亮。第三人叶建春。原告鲍大照与被告毕海亮、第三人叶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刘成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媛娟、人民陪审员倪炳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大照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霞、周康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海亮、第三人叶建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大照诉称:2013年8月中旬,被告因资金不足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20000元、支付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4%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66150元;2、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位于汾湖镇黎里××××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汾湖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0)第××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海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叶建春未到庭,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鲍大照(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毕海亮(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毕海亮向鲍大照借款42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每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毕海亮以其名下房产即坐落于汾湖镇黎里××××室的房屋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汾湖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0)第××号;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毕海亮应另行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当天,双方当事人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年8月30日,鲍大照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420000元。当天,鲍大照委托案外人盛某向毕海亮名下账号为62×××76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77000元。在毕海亮签名的《特别提示》上载明:“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收违约金,即88.2元/日。借款人清偿利息逾期超过30天或者累计两次不按照约定时间清偿利息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即提前到期,并按本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收提前到期日至到期日期间违约金,即264.6元/日”。另查明:叶建春与毕海亮系母子关系。鲍大照提交由毕海亮的母亲叶建春签名的收条1份,收条载明叶建春收到涉案的借款本金420000元,包括转账至毕海亮银行账户的177000元及现金243000元,落款处签名“叶建春代”,并有叶建春的手印及身份证号码。证人盛某到庭作证称:其是紫金投资公司的老板,是牵线帮客户借款的,鲍大照、毕海亮都是其客户,涉案借款是其具体操作的,其从中赚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其知道叶建春和毕海亮是母子关系,叶建春全程参与了该笔借款。2013年8月30日上午拿到他项权证后,在其公司内,毕海亮签署还款通知书、《特别提示》后就因急事提前走了,口头交代由在场的叶建春拿钱,于是其就交付243000元现金给叶建春。177000元是其代鲍大照转给毕海亮的。借款后,毕海亮仅支付一个季度的借款利息147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给付鲍大照。再查明:以毕海亮为被告的民事案件较多,毕海亮名下坐落于汾湖镇黎里镇南路名门花园4幢304室的房产在本院其他案件中经过拍卖后,本院已为抵押权利人鲍大照预留价款428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特别提示》、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收条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鲍大照与被告毕海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实际交付之日起一年即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利息按季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14700元,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借款本金4200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特别提示》的约定主张违约金66150元(计算方式:88.2元/天×30天+264.6元/天×8个月×30天=66150元),同时要求按照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抵押物已经被本院拍卖并预留价款,原告主张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毕海亮、第三人叶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大照返还借款本金420000元、支付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661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原告鲍大照有权就抵押物【坐落于汾湖镇黎里××××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汾湖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0)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6元,由被告毕海亮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审 判 长 刘成文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