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云涛与梁贻鑫、高圣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涛,梁贻鑫,高圣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朱云涛,男,汉族,高青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贤仲,山东护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贻鑫,男,汉族,张店区人,农民。被告:高圣杰,男,汉族,张店区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永志,男,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云涛与被告梁贻鑫、高圣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贤仲,被告梁贻鑫,被告高圣杰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志,被告淄博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涛诉称:2012年11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高圣杰超速驾驶鲁X**轿车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145KM+700M处,逆行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超速驾驶鲁X**轿车相撞,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查,被告梁贻鑫是鲁X**轿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鲁X**轿车在淄博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认定,被告高圣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0281.10元;2、被告淄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梁贻鑫、高圣杰连带承担诉讼费。被告梁贻鑫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赔偿问题依法处理。我是涉案的车主,高圣杰是在借用我车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圣杰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王萌(高青县国土资源局职工)死亡,原告受伤,被告高圣杰已将赔偿款53万元垫付给了王萌的亲属,将原告驾驶的车辆赔偿款27356.00元垫付给了车辆所有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因此在用投保的保险赔偿原告的损失时应预留已赔偿给王萌的损失和国土局的车辆损失款。在庭审确定实际损失后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处理。被告淄博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而本案原告的诉讼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从时间来看,明显超过交通事故1年的诉讼时效,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X**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在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有效且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求法院经另一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高圣杰超速驾驶载有李顺玉、石磊的鲁X**号轿车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145KM+700M处,逆行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云涛超速驾驶的载有王萌的鲁X**轿车相撞,致高圣杰、李顺玉、石磊、朱云涛、王萌,王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高圣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云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萌、石磊、李顺玉无事故责任。被告梁贻鑫系涉案鲁X**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淄博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万元及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被告高圣杰认可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淄博第七人民医院共住院(在滨医住院33天,淄博市第七医院住院8天)。被诊断为口腔颌面部外伤、尺骨茎突伴桡骨远端骨折、视神经损伤、右腕部、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出示医疗费单据一宗计款62023.88元证实医疗费支付情况,因其中79元的医疗费单据无相关病例佐证,无法证实该项支出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61944.88元。原告根据其住院的期限及住院地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0元(33×50+8×30.00),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就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提供相应证据,故护理期限应以住院天数为限,护理人员按1个处理。护理费标准可按每人每天7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870.00元(41×70.00)。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如下鉴定:被鉴定人朱云涛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损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关节活动度降低,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云涛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颌面部,导致下颌骨多发骨折,后遗张口轻度受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身份证记载其居住地为桓台县中心大街109号,故其应为城镇居民。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0132.80元(29222.00×20×12)。原告出示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身份证证实原告之朱美峪出生于1953年11月30日,其共中子女2人;原告出示的建房积资收据、购买商品(公有)住房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转移记记申请书及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的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手续证明做为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在桓台县建筑商城拥有商品住房;原告出示的桓台县春源热力有限公司专用收据证实原告缴纳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取暧费。综上证据,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朱美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女朱芮洁出生于2005年12月11日。原告分别按17年、7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侵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385.12元(18323.00×17×12%÷2+18323.00×7×12%÷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伤残赔偿金为96517.92元(70132.80+26385.12)。原告未能提供休息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及扣发工资证明,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两次异地住院的客观情况,酌定交通费1200.00元;原告仅以病例记载的原告需半流质饮食3-4周为依据主张营养费2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2000.00元。综上,本案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19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0元、护理费2870.00元、伤残赔偿金96517.92元、交通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67422.8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目上的损失为102587.92元(2870.00+96517.92+1200.00+2000.00)。交警部门2013年3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受害人王萌的地址为高青县高苑路39号,故王萌应为城镇居民,其未成年子女亦应认定为城镇居民。被告高圣杰出示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受害人王萌之女王恩熙出生于2012年10月21日。被告高圣杰出示的收条主张显示其已于2013年赔偿了受害人王萌的相应损失。按该年度相应的标准,结合被告高圣杰提供的证据,因王萌死亡产生的相应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5100.00元(25755.00×20)、丧葬费2141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002.00元(15778.00×18÷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688520.50元。关于时效问题,被告高对杰认可原告未间断其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病例显示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且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各受害人按损失情况分配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上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其他受害人在该项目上的损失情况,故原告在该项目上全额取得交强险100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目上分得的交强险为14264.38元(102587.92÷(102587.92+688520.50)×110000.00]。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519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88323.54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43158.42元。因被告高圣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此被告高圣杰承担的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99510.89元[(51944.88+1890.00+88323.54)×70%],鉴定费700.00元(1000.00×70%),共计100210.89元。因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淄博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0.00万元及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上述被告高圣杰承担的赔偿责任中除鉴定费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其他责任转由被告淄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梁贻鑫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梁贻鑫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未间断向被告高圣杰主张损失且原告于2015年4月7日第二次住院,故被告淄博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云涛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264.38元,共计2426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云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99510.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圣杰支付原告鉴定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朱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00元,由原告朱云涛负担658.00元,由被告高圣杰负担2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