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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高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10日零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六号KTV五楼,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孙玉荣放在吧台内的金色苹果6型手机一部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371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收缴,现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王某乙、张某某、孙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