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737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袁志仁,高邮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诉被告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11月26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青、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约定结婚住房用被告房屋,由原告进行装潢,后原告装潢花费180000元,为被告买金器花费40000元,买苹果手机花费6000元,从香港带回的高档手表7000元、各种结婚用品及房屋附着物若干。因双方不愿结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因婚约产生的财产共计240000元。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装潢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的二祖父沈学才,而非被告。恋爱期间,原告为被告装修结婚用房以及为被告购买高档手表一只是事实,但原告装修房屋出资没有180000元,也未为被告购买其他财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称的返还的其他财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恋爱。恋爱期间,双方约定将被告二祖父沈学才的房屋作为双方结婚住房,由原告负责对该房装潢。同年9月,原告出资按双方约定,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装修竣工后,原告经测算认为装修总共支出18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购买了四件金器计价39000元、苹果6手机一部6000元、高档手表一块。嗣后,原、被告双方家庭在商谈原、被告结婚事宜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致婚约解除。原、被告婚约解除后,双方为恋爱期间的财产返还一事,各执一词。原告遂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共计24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结婚住房由原告装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装修费用没有180000元。对原告为其购买四件金器及苹果6手机一部予以否认。对原告为其购买高档手表一只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关于房屋装修不足180000元的抗辩当庭向本院提出要求进行司法评估。但对为原告购买四件金器及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的诉求,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就双方诉争的房屋装修费用,委托了扬州中信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2月2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价为115746.73元。该评估报告书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出,除房屋装修、评估价之外,还有法迪欧煤气灶、抽油烟机一套、罗莱家纺八件套、自制大床两张、家堂条台一张(含钢化玻璃面)、不锈钢水槽一只、手控切割机一台、手提泵一台在被告处,要求被告一并返还。经质证,被告认可法迪欧煤气灶、抽油烟机一套、自制大床两张、家堂条台一张(含钢化玻璃面)、不锈钢水槽一只。对于其余物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被告否认的上述物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扬州中信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恋爱期间,双方基于婚约,并约定结婚住房用被告二祖父沈学才的房屋,由原告出资为被告二祖父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为此出资装修的费用以及为被告购买的财物等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婚约解除,被告理应就恋爱时所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但原告诉求中无证据证实的财产,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因婚约引起的房屋装修折价款计人民币115746.73元。同时,返还原告购买的高档手表一块、自制大床两张、家堂条台一张(含钢化玻璃一块)、法迪欧煤气灶一张、油烟机一台、不锈钢水槽一个。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4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7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杨军佳人民陪审员 葛玉香人民陪审员 潘慧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霄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扶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