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乾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李才诉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村民委员会、蒋百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村民委员会,蒋百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李才,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薛佳文,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6999103X。法定代表人:邢彦,村委会主任。被告:蒋百惠,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李才与被告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字村委会)、被告蒋百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多、人民陪审员张金莲、李玉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佳文、被告道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邢彦、被告蒋百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才诉称:我系道字村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没有分到承包地,经当时的乡政府领导和村委会协调,我与道字村村委会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补偿土地协议书》,道字村村委会同意补偿给我一垧地,该地位于村东山大片林,补偿期限自2005年始至2028年止。现在该地又被道字村村委会转包给村民蒋百惠,蒋百惠于2015年春对该地进行了耕种,现在我无法耕种属于自己的承包地,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我与道字村委会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偿土地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二、被告蒋百惠返还我的土地经营权。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未能耕种土地产生的经济损失2.6万元。四、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信访告状的经济损失9804元。道字村委会辩称:李才在2002年3月25日与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不合民意,不合理。村民都知道耕种村里的机动地需要缴纳承包费,李才耕种了20多年,没交村里一分钱。村里有权把土地收回,另行发包。李才请求的经济损失村委会也不认可,和村委会也没有关系,这是李才的个人行为,不应由村委会负责。蒋百惠辩称:我是通过正当的途径承包村里的机动地,我也缴纳了承包费,我有耕种土地的权利,李才和村委会的纠纷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李才系道字村一社社员,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前任道字村兽医,后因计划生育问题被免去了村兽医职务,李才就去了大安现一农村从事本行工作多年。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李才没有分到承包地,李才多次找上级领导和村领导落实劳动力承包地的问题,均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2001年李才夫妇又多次找乡、村两级领导要求补地并给予经济补偿。2001年12月份在时任乡党委书记刘海全、乡长谭保林授权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刘刚到道字村与时任村支部书记高元丰、村主任谢万生、村会计曲兆君和李才夫妇就以上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都作出了让步,使多年遗留的问题基本上得到了解决。双方共达成两项协议,其中第二项涉及本案诉争的承包地。第二项协议的内容为:“对于李才1983年-1997年计15年没有分到劳动力承包地一事,通过乡、村、李才夫妇共同协商,签署协议,用东山原大片林现补给李才87年-89年三年合计少分的人口地壹垧,从2005年始由李才经营,经营年限到2028年止。从2005年开始每年向村里上交当年的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和其他费用,每年年末按各户上交的指标一并收缴,李才夫妇所提出的多年经济补偿问题,从协议成立之日起不再复议,以上所议定的协议基本上根据原村支书马喜宽所出具的原签复证明议定的。”协议签订后,该一垧地自2005年至2014年一直由李才耕种。2015年道字村委会以该地是村里机动地,李才没有向村里缴纳承包费为由,将该地收回,另行发包给蒋百惠,蒋百惠向村里支付承包费人民币5000元。该地在2015年由蒋百惠耕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才提供《关于道字村李财补偿土地一事协议书》一份。2.李才提交交通费69枚,住宿费收据1枚。3.李才提供吉林省农作物种子销售凭证复印件1枚。4.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才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得承包地,经其夫妇二人多次找乡、村两级领导协调解决,2002年3月25日,李才与道字村村委会签订了《关于道字村李财补偿土地一事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将本案诉争土地补偿给李才,耕种期限自2005年始至2028年止,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道字村委会以该地为村委会机动地,原告李才不缴纳承包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与被告蒋百惠的土地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李才要求确认补偿土地的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百惠应自2016年度始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李才。对于原告请求2015年未能耕种土地的经济损失2.6万元,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但考虑道字村委会对外发包该地的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本院酌定道字村委会赔偿原告李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购买化肥款、及施肥的人工、车工费、交通费用9804元,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才与被告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道字村李财补偿土地一事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被告蒋百惠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争土地(位于道字村东山原大片林)的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李才。三、被告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才人民币5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由被告乾安县道字乡道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多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李玉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