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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建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丹。198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1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5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15日因赌博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丹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建丹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环西南路203号嘉善万益机械加工厂,用液压钳剪断窗栅栏后翻窗进入厂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废钼丝11公斤,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建丹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善西路58号码头老村部震云线切割厂,用液压钳剪断门锁后进入厂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废钼丝20公斤,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建丹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西路538号圆环模具加工厂,用液压钳剪断门锁后进入厂内,窃得被害人俞某的废钼丝9公斤,价值人民币900元。4、2015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陈建丹至江苏省泰州市济川街道车站路48号,翻围墙进入,窃得被害人谢某放在自己厂房内的废钼丝6公斤(价值人民币600元),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宿舍内的洋河天之蓝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600元)、杏花村世家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均已被扣押。2015年11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路边的浙B×××××黑色现代轿车内抓获被告人陈建丹,在该车内当场查获其另外盗窃所得的废钼丝10.7公斤(价值人民币1070元)及苏M×××××、苏L×××××车牌各1块。另查明,被告人陈建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刘某、俞某、谢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丹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丹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