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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巴法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8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张某(另案处理)路过巴南区慧民街道龙凤村河咀组附近乡村公路时,看见被害人聂某(13岁,在校学生)与周某、刘某(均为在校学生)一路行走。黄某与张某无故将三人截停,询问聂某等三人是否辱骂了他们。聂某等三人予以否认,之后黄某看见聂某身上携带两部手机,遂起意抢走该二部手机,并将该意图告知张某,张某表示同意。黄某、张某将周某、刘某支开,将聂某单独叫到一旁,并威胁要对其进行殴打。张某强行从聂某上衣口袋中抢走一部手机,并让聂某将另一部手机交出,聂某被迫交出手机并解锁。聂某想拿回手机,被张某踢倒在地。之后黄某、张某假意让聂某去喊周某、刘某过来,然后趁机驾驶摩托车离开。黄某将抢来的TCL手机,张某将抢来的中兴手机据为己有。2015年9月6日,黄某在南岸区被捉获。到案后,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从黄某女友陈某处扣押该两部手机并发还聂某。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抢TCL手机价值400元,中兴手机价值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张某、周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聂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7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家属案发后,退还了黄某所抢财物,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40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黄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黄某和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价值7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抢财物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黄某所提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黄某与共同作案人共谋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采取截停被害人后某他人并将被害人单独留下,随即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劫取被害人两部手机并据为己有,其行为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一审判决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代理审判员  靳朝然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