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鹏飞、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鹏飞,XX,季建兴,王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720号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朱振东,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鹏飞,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XX,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镇号×××。被告:季建兴,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在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德,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在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季鹏飞、XX、季建兴、王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宇、被告季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被告季鹏飞、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3826.31元(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本息共计313826.31元;按年利率16.065%计算,支付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王德、季建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季鹏飞、XX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季鹏飞、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年利率10.71%。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在约定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季建兴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季鹏飞、XX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季鹏飞、XX发放借款30万元,但被告季鹏飞、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王德、季建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季鹏飞辩称,原告陈述属实。XX、季建兴、王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据3贷款放款记账凭证,证实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季鹏飞、XX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季鹏飞、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年利率10.71%。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季建兴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王德、季建兴为被告季鹏飞、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季鹏飞发放借���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季鹏飞、XX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年利率10.7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归还;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季建兴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德、季建兴为被告季鹏飞、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季鹏飞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季鹏飞、XX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王德、季建兴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鹏飞、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德、季建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季鹏飞、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放款记账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季鹏飞、XX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季鹏飞、XX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13826.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16.065%计算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王德、季建兴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季鹏飞、XX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德、季建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王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鹏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3826.31元;按借款年利率16.065%计算,支付201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王德、季建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责任;三、被告王德、季建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鹏飞、XX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7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6607元,由被告季鹏飞、XX、王德、季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娟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