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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冯立军与郭淑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军,郭淑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793号原告冯立军,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通辽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通辽市。被告郭淑芬,女,1972年2月7日出生,达斡尔族,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凤兰,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立军诉被告郭淑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军,被告郭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军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雇员,2015年9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与顾客发生争执后被顾客萨日吐拉打伤。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82500余元的医疗费。该案经扎鲁特旗鲁北镇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与萨日吐拉达成协议,由赔偿义务人萨日吐拉给付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0万元,在赔偿款履行当时被告仅返还5万元垫付款,剩余32500元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受伤系第三人所为,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非法定义务,原告应返还垫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共计82510元。被告郭淑芬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为原告经营管理歌厅期间受到伤害,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确实垫付了将近5万元的费用,但被告已经从得到的赔偿款20万元中当即返还了原告的5万元垫付款。2、原告在起诉状中内容明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告承认的事实在法庭上反悔,望法庭不予支持。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据二枚,住院收据一枚,2、包商银行个人转账记录4页,3、个人账单记录3页,4、与被告的短信记录2页,5、证人于某、王某出庭作证。被告郭淑芬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账单记录有异议,上面应有被告的签字,该账单是原告单方的行为,我方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原告作为老板给了4000元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不属于赔偿款,在通辽住院的费用是被告自己交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2、诊断书一枚,3、日清单1枚,4、住院票据一枚,证明被告在通辽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是被告自己缴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因为谁住院谁拿结算清单,所以上述手续都在被告的手里,被告出院的时候我交了8500元的费用,对病历等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雇员,在原告经营的歌厅里工作,2015年9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与顾客发生争执后被顾客萨日吐拉打伤。现原告认为在被告住院期间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要求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另查明,被告郭淑芬与侵权人萨日吐拉经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与萨日吐拉达成协议,由赔偿义务人萨日吐拉赔偿被告各项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已返还了5万元赔偿款,现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还款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已返还5万元赔偿款。原告主张的其余325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给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冯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梅代理审判员  李牡兰人民陪审员  曹凤霞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