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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义新、周万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义新,周万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义新,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必胜客披萨饼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万增,男,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中建六局四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义新与被上诉人周万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董义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7时30分许,周万增驾驶牌照为津N×××××吉利牌小客车,沿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睦宁路与第六大街交口处时,与沿第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董义新骑行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董义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故事实,周万增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周万增负事故全部责任,董义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董义新到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肺挫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头面部皮裂伤(前额部约1×1CM,上唇约1CM)颈部挫伤(约10×10CM),上颌右2-左1及下颌左2牙齿冠折,下颌左1右1牙齿缺失。于2014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董义新在急救、急诊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累计支出医疗费10741.47元。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原审当庭核实,对此无异议。董义新、周万增双方就董义新急救期间费用的垫付问题存在分歧,周万增无确凿证据证明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案原审立案后,董义新向原审法院提出三期评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董义新伤后,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为此,董义新支出鉴定费1340元。牌照为津N×××××吉利牌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周万增名下。周万增于2013年10月10日在平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周万增,被保险车辆为津N×××××。责任限额中分别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至2014年12月5日二十四时。发生此交通事故期间,周万增就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董义新原审诉请为:1、周万增赔偿董义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107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186元,护理费2823.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40元,合计36096.91元;2、平安财险在津N×××××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周万增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周万增承担。周万增原审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法院依法裁判。平安财险原审答辩称:事故车辆津N×××××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审法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认定周万增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周万增负事故全部责任,董义新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双方驾驶员应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周万增已为其名下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故董义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主XX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照准。对于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周万增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董义新主张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医疗费问题,董义新于事故发生后在天津市泰达医院急救、急诊治疗、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据董义新提供的票据核实后,合计10741.41元,平安财险无异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周万增赔偿741.41元,周万增称在董义新急救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第二、误工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董义新诉请按两份工作主张其误工费损失,董义新举证,其一为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但无法提供在第一份工作中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其二为劳务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亦无法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所从事第二份工作的实际收入状况,即使交易明细可显示事故发生后的收入状况,但无法测算出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故董义新主张按两份工作收入,诉请赔偿其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按每天92.83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误工期评定为90天,误工费8354.7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义新主张高于上述标准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护理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董义新在住院治疗期间给予相应的护理应是客观的,董义新主张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按每天92.83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护理期评定为30天,护理费2784.90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董义新主张高于上述标准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平安财险要求自上述护理费中扣减董义新住院费用清单显示的护理费项目12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董义新住院期间25天,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周万增无异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周万增赔偿;第五、营养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董义新的实际伤情,给予适当的营养费是必要的。结合董义新司法鉴定营养期评定为30天,董义新主张营养费1500元,周万增无异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周万增赔偿;第六、交通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董义新举证部分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董义新于事故发生后就医治疗,数次复查的客观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董义新主张高于此标准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七、鉴定费问题,董义新为三期评定所支出鉴定费1340元,周万增无异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周万增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牌照津N×××××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义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54.70元、护理费2784.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639.60元;二、被告周万增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340元,合计6081.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义新负担70元,被告周万增负担230元。被告周万增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周万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董义新。”原审法院判决后,董义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董义新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误工费1516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万增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在计算误工费损失上存在错误,董义新的误工损失和银行交易明细中能够清楚的计算出董义新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而非如一审所说的无法测算,董义新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按天津市2014年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董义新的误工损失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董义新当庭所交的银行卡部分明细无法证明其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损失,董义新当庭表示庭后补充完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但一审没有采纳直接判决,导致董义新的误工损失没有得到充分支持。周万增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平安财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董义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董义新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周万增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董义新实际减少的收入,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平安财险发表质证意见同周万增。周万增、平安财险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董义新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董义新主张的固定收入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误工费计算标准的确定问题。董义新主张存在一份固定收入,一份兼职收入,并为证实其固定收入提供了劳动合同与误工证明,但该份劳动合同无签署日期,误工证明仅写明董义新月工资数额,未证明其停工日期与具体损失,而董义新陈述其该份劳动合同属于劳务派遣,有用工单位则发放工资,没有用工单位则不发放工资,故综合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与损失证明,不能充分证实董义新固定收入的情况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另,关于董义新提出的劳务合同,其认可该工作属于兼职性质,以实际工作小时数核发工资,从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看,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间,董义新持续取得报酬,其对事故发生后的病休期间仍然获得报酬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产生了收入的减少以及减少的具体数额,且原审依据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不低于董义新主张的兼职收入。综上,在二审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董义新主张的每月3000元固定收入、2000元兼职收入,并以此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原审以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作为案涉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属适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董义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紫君速 录 员  苏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