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锋诉朱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朱美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2民初514号原告:李锋,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朱美平,女,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李锋与被告朱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诉称,200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其所有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柳泉路088幢1-2-1号面积为66.96平方米房屋以9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将交易房屋及房屋手续交付原告,原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但当原告找被告要求履行办理过户,被告不予配合,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该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院多次到原告提供地址找被告送达,均未找到被告,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文书无法送达,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2.00元,退返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