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施绪高与柳忠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忠龙,施绪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忠龙,个体建筑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洪安,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俊华,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施绪高,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人龙,退休职工。上诉人柳忠龙因与被上诉人施绪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安、喻俊华,被上诉人施绪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柳忠龙在承建湖北省监利县城北廉租房工程期间,于2012年9月将该工程中5、6、7号楼的墙面外粉、土建刹尾工程交由施绪高承揽施工,双方约定墙面外粉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结算工程款。同年9月16日,施绪高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同年12月中旬完成施工。2013年1月4日,双方经进行结算,柳忠龙应支付施绪高房屋外粉工程款273375元、土建刹尾工程款111000元,合计384375元。此后,柳忠龙又将其承建的该工程4号楼的返工工程交由施绪高承揽施工,工程款为9000元。施绪高在施工期间,为柳忠龙共支付各项开支37000元,柳忠龙预付施绪高工程款363000元。2013年10月,双方经再次进行结算,柳忠龙应给付施绪高房屋外粉、土建刹尾、返工工程款及支付的开支款合计430375元,扣出施绪高在施工期间预支款363000元,柳忠龙还应给付施绪高67375元。施绪高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柳忠龙给付其工程款6700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的利息。诉讼中,柳忠龙于同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施绪高返还柳忠龙超领工程款72098.75元,给付柳忠龙吊塔、钢管等设备租金98000元。2012年12月15日,董同华与施绪高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董同华将监利县城北安居小区廉租房二标段工程中的后期土建劳务承包给施绪高,工期40天,工程总造价600000元,施绪高只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保证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等,并未约定施工期间使用的工程钢管、脚手架、塔吊的租金由施绪高承担。柳忠龙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施绪高与柳忠龙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施绪高按照柳忠龙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柳忠龙对此并不持异议,在施绪高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柳忠龙理应按约给付施绪高相应报酬。施绪高主张柳忠龙给付剩余报酬67000元,有双方共同签名认可的结算单予以证明,施绪高的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施绪高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一方违约时损失的计算方法,鉴于柳忠龙的违约行为确实给施绪高造成了损失,故柳忠龙应当自施绪高向本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施绪高利息损失。施绪高主张柳忠龙支付其从欠款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提出的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柳忠龙提出的施绪高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和施绪高应返还柳忠龙超领工程款72098.75元,给付柳忠龙吊塔、钢管等设备租金98000元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柳忠龙给付施绪高报酬6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驳回施绪高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柳忠龙的反诉请求;4、上述具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本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合计3325元,均由柳忠龙负担。柳忠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5、6、7楼外粉工程款273375元错误,应为229901.25元;2、原审法院认定施绪高已预支工程款363000元错误,应为413000元;3、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钢管等租金98000元施绪高不承担责任错误。综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并判决施绪高返还柳忠龙工程款72098.75元、给付垫付钢管等租金9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施高绪返还柳忠龙工程款72098.75元、给付柳忠龙垫付租金98000元。被上诉人施绪高答辩称:柳忠龙的三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对5、6、7楼外粉工程施工面积及该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对施绪高已领取的工程款363000元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对施绪高不承担工程施工钢管、脚手架、塔吊租金98000元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不持异议,应不予审查。针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关于原审法院对5、6、7楼外粉工程面积及该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柳忠龙与施绪高双方对外粉工程签订施工承揽合同并对工程面积和工程款的结算约定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异议且按合同约定条款予以结算。因此,柳忠龙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院对施绪高已领取的工程款363000元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对施绪高已领取的工程款363000元,系柳忠龙与施绪高双方进行结算并予以签字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柳忠龙认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柳忠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院对施绪高不承担工程施工钢管、脚手架、塔吊租金98000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柳忠龙与施绪高共签订三份承揽合同,均未约定施工钢管、脚手架、塔吊租金的条款。柳忠龙主张施绪高承担9800元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该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柳忠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柳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身龙审判员 颜 鹏审判员 汪丽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