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会与邹平县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邹平县规划局,山东西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6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委托代理人李岫岩,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美芝,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规划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三路。法定代表人姚庆山,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丽,邹平县规划局工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徐超,邹平县规划局用地股股长。原审第三人山东西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西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凤友、孙学刚,山东西王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张会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规划局,原审第三人山东西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岫岩、袁美芝,被上诉人邹平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徐超,原审第三人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友、孙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0日,第三人西王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邹平县黛溪三路南首路东,城南新区543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城镇单一住宅的建设。邹平县人民政府就该地为第三人颁发邹国用(2005)第0102152号《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2月,邹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以“邹发改投资(2006)7-11号”文件核准第三人西王公司在该地段建设西王领秀城工程项目,该项目包括西王领秀城北区(二期)。2006年12月18日,邹平县建设局为该项目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6年5月9日,邹平县建设局为该项目颁发2006-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7月,山东省城建设计院为西王领秀城北区出具规划设计方案,其中的日照分析图显示,西王领秀城北区的5#楼楼高为55.3米,北墙面距原告所居住的乔木新村住宅楼南墙间距为41.52米,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5.0.2.1规定的IV气候区中小城市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大寒日大于或等于3小时的标准。2006年12月28日邹平县成立规划局,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2009年10月10日,邹平县规划局为上述项目颁发2009-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第三人将西王领秀城北区包括5#楼在内的住宅楼陆续建成。原告张会位于乔木新村的拆迁安置房在西王领秀城北区5#楼北面,原告认为5#楼与其住宅楼的间距不符合规划设计规范,影响其住宅楼的采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邹平县规划局颁发的2009-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邹平县规划局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本案焦点为,西王领秀城北区5#楼与原告居住楼房楼间距及采光是否符合标准。根据山东省城建设计院为西王领秀城北区出具的日照分析图,该楼24米以上部分,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5.0.2.1规定的IV气候区中小城市住宅建筑日照满足大寒日大于或等于3小时的标准;西王领秀城北区5#楼楼高为55.3米,北墙面距原告位于乔木新村住宅楼南墙间距为41.52米,24米×1.68=40.32米,41.52米≥40.32米,也符合《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居住建筑时,其间距应按下列规定执行:南侧楼高24米以下部分,城市新区内按不小于其高度的1.68倍、旧区内按不小于其高度的1.58倍确定,其与北侧各类住宅建筑的间距;24米以上部分,按实际情况作日照分析后确定”的规定。邹平县规划局依据第三人已取得的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用地许可证等材料,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颁发涉案许可证许可西王领秀城5#楼高57.3米,与原告居住楼房的楼间距为39.51米,不符合《城市规划区规划设计规范》、《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规定的高层建筑楼间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会负担。原审原告张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第三人西王公司建设的西王领秀城二期实际楼高为57.3米,与上诉人居住楼间距实际距离为39.51米,楼间距系数仅为0.689,违反了《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邹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我县居住建筑日照标准的批复》(邹政复(2005)11号,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根据《批复》规定,邹平县两排多层住宅间距确定为遮光排建筑高度的1.62倍。因此计算楼间距的标准是以遮光排建筑的高度为基数,并非以被上诉人所称的24米为基数。即便按照被上诉人所称涉案楼高为55.3米计算,楼间距应为55.3米×1.62=89.586米,而实际楼间距远小于该标准。《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居住建筑时,其间距应按下列规定执行:南侧楼高24米以下部分,城市新区内按不小于其高度的1.68倍、旧区内按不小于其高度的1.58倍确定其与北侧各类住宅建筑的间距;24米以上部分,按实际情况作日照分析后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24米以下的部分,按照不小于其高度的1.68倍计算为40.32米,涉案楼高57.3米,对于高于24米的33.3米部分一审法院并未按照规定计算,亦未作出任何说明,因此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对涉案楼层的高度与楼间距的认定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的标注数据,并未测量勘察,认定事实依据不足。2.一审中质证的证据均是第三人提供,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对证据6土地证,其颁发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明显早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规定,应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3.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九、二十一、三十四、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等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许可缺乏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缺少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等文件。且作出行政许可前未向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告知并组织听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09-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邹平县规划局答辩称,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5.0.2.1规定,IV气候区中小城市住宅建筑日照满足大寒日大于或等于3小时的标准。且根据上述规范,邹平县属于IV气候区内的中小城市。山东省城建设计院为西王领秀城北区出具的日照分析图显示,5#楼与上诉人居住的楼房间距完全符合大寒日大于或等于3小时的标准。2.根据《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批复》的有关规定,对于24米以下的部分执行1.62倍系数,即24米×1.62=38.88米,涉案楼北墙与上诉人居住楼南墙的距离大于38.88米。山东省城建设计院于2009年7月为西王领秀城北区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载明,5#楼楼高为55.3米,北墙面距上诉人居住楼南墙面间距为41.52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西王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5.0.2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5.0.2.1规定,Ⅱ类气候区中小城市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为满足大寒日大于或等于3小时。根据上述规范附录A.0.1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邹平县属于Ⅱ类气候区中小城市,因此住宅建筑日照应符合上述标准。《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居住建筑时,其间距应按下列规定执行:南侧楼高24米以下部分,城市新区内按不小于其高度的1.68倍、旧区内按不小于其高度的1.58倍确定其与北侧各类住宅建筑的间距;24米以上部分,按实际情况作日照分析后确定。”山东省城建设计院出具的邹平县西王领秀城北区规划设计方案中的日照分析图显示,西王领秀城北区5#楼与上诉人所居住乔木新村住宅楼之间的距离符合日照时间大寒日大于或等于3小时的国家标准。且根据上述规划设计方案,西王领秀城北区5#楼楼高为55.3米,该楼北墙面距离上诉人居住楼南墙面之间的间距为41.52米,亦满足上述《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南侧楼高24米以下部分,城市新区内按不小于其高度的1.68倍确定其与北侧各类住宅建筑间距的标准(24米×1.68=40.32米,41.52米≥40.32米)。上诉人关于西王领秀城二期实际楼高为57.3米,与上诉人居住楼间距实际距离为39.51米,楼间距系数仅为0.689,违反了《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批复》相关规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邹平县规划局依据原审第三人西王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为西王公司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听证并非必经程序,上诉人以未进行听证告知及未组织听证为由主张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邹平县规划局为原审第三人西王公司核发的2009-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淑华审判员 吴金魁审判员 庞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