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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世某,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松坎镇楠木村三元组**号,系被害人之父。诉讼代理人王永森,男,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捷,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三公街*号。诉讼代理人杨洪,男,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永森、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2时许,赵某驾驶川RB31**号小型轿车,沿G210线由桐梓县松坎镇方向往桐梓县新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26KM+100M处时掉头行驶,在掉头过程中将被害人曹某欣碾压,造成曹某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被告人赵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其女死亡,要求被告人赵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顺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796.76元,丧葬费21407.50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交通费及其他损失50000元,共计523168.46元。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充市财产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有异议,提出1、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即使认定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赔偿;3、医疗费因没有门诊病历,不应支持;3、赵某已赔偿的61800元的金额应当在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2时许,赵某驾驶车牌号为川RB31**号小型轿车,由桐梓县松坎镇方向沿210公路线往桐梓县新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26KM+100M处时,赵某掉头行驶过程中将被害人曹某欣(女,)碾压致伤,造成曹某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欣于2012年4月9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世某的子女,被害人曹某欣的母亲已外出多年,现下落不明。案发后赵某先行向被害家属赔偿61800元,并自愿作为额外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车牌号为川RB31**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遵义盛景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丧葬协议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96.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世某提交了桐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曹某欣的死亡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发票为8张共计796.76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丧葬费2140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为42815元/年÷12月×6个月=21407.50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4、交通费及其他损失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及因事故导致有其他经济受有损失,因此对其提出的其他经济受到损失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该起事故发生于桐梓县松坎镇,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曹某欣被送至桐梓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位于娄山关镇),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对此应当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予以赔偿,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407.50元、医疗费796.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74168.46元。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失”,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属于赔偿的范畴。故对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赔偿的意见。经查,该起事故发生于桐梓县松坎镇,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曹某欣被送至桐梓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位于娄山关镇),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对此应当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予以赔偿,故对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赵某已赔偿的61800元的金额应当在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经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之家属达成调解,自愿在保险公司及其应赔偿的数额外,由赵某给予被害人家属安抚费61800元。本院认为主张予以扣除的先决条件是以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为前提的,在此前提下被告人的给付行为会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无相应的追偿权,被告人赵某是否为给付行为,并不使保险公司当然地减少其基于保险合同之约定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行为不当致被害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了损害,其在案发后主动赔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618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本案事实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407.50元、医疗费796.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74168.46元,属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南充市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世某支付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407.50元、医疗费796.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74168.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远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