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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志武、薛兰友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西道尔其格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武,薛兰有,阿旗天山镇郊西道尔其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989号原告李志武,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薛兰有,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勾凤杰,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旗天山镇郊西道尔其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力,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子民,内蒙古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志武、薛兰友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西道尔其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道尔其格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勾凤杰、被告西道尔其格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9日,被告将横头子林地80亩承包给二原告进行耕种农作物,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原告耕种两年后,因政策原因改变,二原告不能实际履行合同,原、被告口头解除双方于2006年1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承诺把二原告剩余年限的承包费64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村委会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二原告起诉来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并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西道尔其格村委会辩称,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名称为横头子,承包期限为十年(200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承包面积为80亩,承包费为8000元;证据2.收条两枚,证明二原告已覆行了承包地交款义务;证据3.欠据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并扣除已耕种年限的承包费用1600元,剩余6400元承包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由于被告没有资金,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被告西道尔其格村委会对原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西道尔其格村委会未提举证据。本院对二原告提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西道尔其格村委会将地块为横头子的林地80亩承包给二原告耕种农作物。签订合同后二原告耕种两年(2006年至2007年),后因政策原因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口头解除该合同,被告村委会退还原告剩余年限承包费640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此款被告村委会至今未给付二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承包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退还承包费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此利率系双方在欠据中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西道尔其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欠款本息21760元(以本金6400元,自2006年1月29日始至2016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5360元,本息合计为21760元)。逾期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