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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和红英与卢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红英,卢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95号原告和红英,女,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广平县广平镇刘董村人。被告卢奎勇,男,汉族,1960年6月7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广平镇卢董村人。原告和红英与被告卢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存霞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申骁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奎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红英诉称被告卢奎勇于2014年12月22日借原告50000元整,约定2015年元月2号还清,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不给,至今分文未取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至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奎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奎勇于2014年12月22日借原告50000元整,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现金50000元,伍万元,卢奎勇手章,2015年元月2号还,卢董村,卢奎勇,2014年12月22号”。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均为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证明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奎勇借原告和红英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借期内和逾期不还款时的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对其诉求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至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红英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按年利率的6%计算)二、驳回原告和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卢奎勇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存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 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