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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惠炫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惠炫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谢艳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901号原告上海惠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被告谢艳兵。原告上海惠炫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雷公司)和被告谢艳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奉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飞雷公司在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建立纸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飞雷公司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板箱纸张。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飞雷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11月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飞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6,757.56元。对账后,被告飞雷公司又支付了20万元。截至诉讼之日,被告飞雷公司尚欠货款816,757.56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谢艳兵即被告飞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飞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对账单、保证合同、付款凭证、部分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等为证据。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二被��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雷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飞雷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飞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谢艳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被告飞雷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谢艳兵有权在履行债务后,向被告飞雷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惠炫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6,757.56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谢艳兵对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1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