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伟与原国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原国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722号原告孙伟。被告原国春。上列原告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原告诉请:1、对被告用于担保抵押的车辆粤B×××××进行拍卖,将拍卖款用于清偿聂存良所欠原告的债务;2、本案评估费、拍卖手续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一、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聂存良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编号为2014借字141215号),约定原告出借资金6800000元给案外人聂存良,月息2.5%,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案外人深圳深药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为聂存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据出具后,原告依约向聂存良的银行账号支付了借款本金,聂存良借款后有部分还款。因上述借贷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聂存良、深圳深药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46300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聂存良应当向原告偿还款项4630000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5年1月18日起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深圳深药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聂存良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7月25日生效,原告已经就上述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9004号。二、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因聂存良向原告借款,借款凭证为“2014借字141215号”,现被告同意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涉案车辆已经在深圳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粤B×××××丰田牌小轿车(发动机号H189369)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当��答辩称,涉案车辆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并非由其实际使用,被告原为深圳深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深圳深药集团有限公司,聂存良是深圳深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老板。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粤B×××××为聂存良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且涉案车辆亦已经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抵押权已经合法生效,就相关的债务纠纷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聂存良的还款责任,原告现请求实现车辆抵押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原国春所有并提供抵押的粤B×××××丰田牌小汽车(发动机号H189369)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变价所得款项,可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项下债权以及实现抵押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原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熙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