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聂明伟与聂丙炎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明伟,聂丙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明伟。委托代理人苏学根、邓临辉,湖南省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丙炎。委托代理人聂四保。委托代理人汤德良,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明伟为与被上诉人聂丙炎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根、邓临辉,被上诉人聂丙炎的委托代理人聂四保、汤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聂明伟与聂丙炎系同组村民,聂明伟的父亲聂文才与聂丙炎于1952年土地改革时共同分配到上下两重有上下堂屋和天井的房屋一套,两家分别居住于上下两重房屋的左右两侧,共一个大门出入。1953年2月11日,湖南省临湘县人民政府分别给聂明伟父亲聂文才与聂丙炎颁发了湖南省临湘县土地房产所有证,1963年,聂文才与聂丙炎认为房屋破旧,聂文才于1963年拆除了以前的房屋重建新房,聂丙炎于1964年拆除了以前的房屋重建了新房,但两家新房的布局依然是上下两重有上下堂屋和天井,也是一个大门出入。聂文才去世后,聂明伟与聂丙炎就上下堂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从1985年腊月29日开始,两家关系开始恶化,经村委会多次调处,未达成正式协议,双方分别于1986年9月到原临湘县定湖镇法律服务所要求处理,1987年1月13日,经定湖镇法律服务所组织,双方经村主任余柏林、村副主任刘畔生调处协商,双方达成《聂明伟、聂丙炎房产纠纷处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聂丙炎与聂明伟在1987年元月以前的任何协议、契约一律无效作废;2、鉴于聂丙炎与聂明伟的现实,上堂屋天上财产归聂明伟所有,长从后墙至天井中心点;下堂屋天上财产归聂明伟所有,长从后墙至天井中心点;下堂屋天上财产归聂丙炎所有,长从前墙至天井中心,地面从长后墙至前墙,宽从聂丙炎家正房(靠堂屋)墙起至靠聂明伟那边的厦门直柱8.4尺宽刘滴水沟归聂丙炎所有;聂明伟长从后墙至前墙,宽从聂明伟正房起至聂明伟厦门直柱4.5尺宽齐滴水沟止归聂明伟所有。大门在没有拆房之前属公用,如聂丙炎拆房,大门归聂丙炎所有,大门折价60元,聂丙炎、聂明伟各得30元,聂丙炎已付聂明伟30元,大门归聂丙炎所有;3、如双方任何一方拆屋,另一方不得阻止,必须留三格瓦的灰筛,有关上堂屋如聂丙炎拆墙的话,聂明伟同意一起拆掉(指上堂屋)。双方代表聂明伟、张四九、聂丙炎、陈香元,在场人余柏、刘畔生、陈行云,见证人贺某、郑某均在协议上签字。事后,聂明伟以协议系被迫签订为由,不认可对上下堂屋的处理,持1953年2月11日湖南省临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父聂文才的湖南省临湘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要求重新确权,向法院起诉未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标的物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产生的民事纠纷,聂明伟要求聂丙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聂明伟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聂明伟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系1953年2月11日由湖南省临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父聂文才的湖南省临湘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发生权属争议的房屋是聂文才和聂丙炎于1963年、1964年分别重新建造的房屋,1952年聂文才与聂丙炎因土改取得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依附房屋的湖南省临湘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自然失效,聂明伟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对上、下堂屋的房产纠纷在1987年1月13日经原临湘县定湖镇法律服务所调解,两家在多人参与下调解达成协议,下堂屋归聂丙炎所有。确认双方上、下堂屋权属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聂明伟也无证据证明此协议系受胁迫签订,聂明伟房屋权属的范围应以双方1987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为准,聂明伟要求确认房屋权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聂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宣判后,聂明伟对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现有房屋系拆除重建,原有房屋已不存在错误。原审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陈某和余某的证人证言,但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言系被上诉人的儿子聂四保所写,所述内容不属实,原审采信该证据不当。事实上涉案房屋在发生争议(1985年)前,仅在原基脚未动的情况下只对墙体和屋面作了修补,根本没有拆除和重建,被上诉人聂丙炎在1986年3月25日所写的人民来信及在2001年开庭时的庭审陈述对房屋仅进行修缮而未拆除重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二、1987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985年前,两家一直分边居住,相安无事,在上诉人父亲去世后的当年腊月廿九,被上诉人请了几个证人作证,说上诉人的父亲修缮堂屋靠自家的墙体是被上诉人讲仁义让与的,并要上诉人承诺堂屋是被上诉人的,日后再归还,上诉人便信以为真,当场写了这样的承诺书交给了被上诉人。事后不久,上诉人了解到事实并非如此,便提出要求废除该承诺书,却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后来被上诉人甚至通过各种手段试图夺取整个堂屋,在此种情况下,乡法律服务站才搞出了这个不公平的协议,并威胁说如果上诉人不签字便按之前签的承诺书处理,上诉人才不得已签字。然而此协议签订后不久,双方都坚称堂屋属自己的,于是纠纷再起。该协议属于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且当事双方均不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因此法院应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进行实体处理。三、根据上诉人父亲聂丙炎和聂文才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记载可以证明,两家房屋的长均为四丈二尺,而宽是不一样的,聂文才的屋比聂丙炎的屋宽一丈二尺,房间数多一间,即这里多出的一间房和一丈二尺宽只能是堂屋和其宽度,即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确切证明涉案堂屋应属聂文才所有。两家于1985年前,房屋产权未作过任何处理,更未达成过协议,故该堂屋至今仍应归上诉人所有。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判决。聂丙炎针对聂明伟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涉案房屋系在拆除后重建的,该事实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予以确认,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效正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房产分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法,合法有效,一审以此作为事实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只是规定了调解协议可诉,但本案一审时,上诉人的诉求一是未针对所谓人民调解协议提出撤销之诉求,另外即使可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聂明伟提交一份91年的诉讼费收据和四份开庭传票,拟证明其与聂丙炎就涉案房屋的权属纠纷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聂丙炎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几份传票的案由均与撤销1987年的协议无关,诉讼费收据已经破损,无法看清年限,且1991年此次诉讼只是对房屋产权进行确认的确权纠纷,并未提起撤销协议之诉,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传票显示的案由不同,但均与涉案房屋有关,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堂屋的权属问题。房屋产权以不动产登记簿或相关有效的权利证书登记的为准,本案上诉人聂明伟以1953年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来证明涉案堂屋归其所有,由于政策法规的变革,我国土地政策已由当时的个体农民所有制过渡到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故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因违背了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的原则,不能作为证明房屋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有合法、有效的法律凭证以证明自己对涉案堂屋享有所有权,所以1987年1月13日双方在原临湘县定湖镇法律服务所主持下签订的《聂明伟聂炳炎房产纠纷处理协议书》可以作为证据,鉴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遵照执行。该协议中已明确将涉案的堂屋归属于被上诉人聂丙炎,上诉人聂明伟主张该协议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早已过了可以申请撤销的期限,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聂明伟称涉案堂屋系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聂明伟提出因聂丙炎的房屋倒塌造成了其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聂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磊审 判 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