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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志昂),男,汉族,务农。辩护人:贾俊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贾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吕某甲、被害人曹某己及同村的曹某甲、曹某戊四人在曹晋中家中打麻将时,曹某己输给吕某甲5元钱没有给,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在场人员劝开,吕某甲出门离开曹晋中家。过了一会吕某甲返回曹晋中家拿东西,曹某己再次看见吕某甲后就骂吕某甲,吕某甲往曹某己身上跺了一脚,曹某己摔倒在地,后吕某甲又骑在曹某己小腿上用手往曹某己身上打,随后吕某甲被曹某甲等人拉开。经鉴定,曹某己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己发生冲突,故意非法伤害曹某己身体,致曹某己轻伤一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得到了部分赔偿,故建议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对于此事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对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愿意赔偿。辩护人辩称:1、引发本案的主要责任在被害人曹某己;2、本案中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被告人已向被害人曹某己赔偿了人民币7000元并且愿意继续赔偿,;4、被告人吕某甲在当庭认罪,属初犯,希望法庭根据以上情形给予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吕某甲、被害人曹某己及同村的曹某甲、曹某戊四人在曹晋中家中打麻将时,曹某己输给吕某甲5元钱没有给,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在场人员劝开,吕某甲出门离开曹晋中家。过了一会吕某甲返回曹晋中家拿东西,曹某己再次看见吕某甲后就骂吕某甲,吕某甲往曹某己身上跺了一脚,曹某己摔倒在地,后吕某甲又骑在曹某己小腿上用手往曹某己身上打,随后吕某甲被曹某甲等人拉开。经鉴定,曹某己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某甲供述:2015年1月份的时候,其和同村的曹某己因打牌的事发生点矛盾,两人吵了几句曹某己准备打其时被人拉开。后曹某己看见其回去拿自己的东西时又开始骂,其就跑过去用手朝他身上推了一下,将曹某己推倒在地,由于当时跑的速度快,其也摔倒了。还准备打时,被村里的几个拉开就走了。2、受害人曹某己陈述:2015年1月23日下午3时左右,其酒后打牌因5元钱的事和吕某甲吵了起来,期间两个动手了两下,村里的人将他们拉开,在其准备回家时,吕某甲又拐回来从其身后往其身上跺了一脚,当时就感觉脚脖疼。3、证人曹某甲证言:当天下午4时左右,其和曹某己、吕某甲、曹某戊在曹晋中家打麻将,曹某己输了没有给吕某甲钱,他们两个就在那吵嘴,几人把吕某甲拉开了他就出去了,出去没两分钟,吕某甲又回来说是东西忘在曹晋中家了,然后曹某己看见吕某甲回来就骂了他两句,吕某甲过来就直接朝曹某己身上跺了一脚,后两人抱在一起厮打,曹某己摔倒了,吕某甲就骑在曹某己身上打。几人过去把他们拉开吕某甲就自己回家去了,曹某己的右脚脚踝起了一个包。4、证人曹某乙证言:当天中午其和曹某己、曹某戊、曹某甲几人在本村饭店喝酒后四人去曹尽忠(曹晋中)家玩,不知曹某己和那个年轻孩发生啥矛盾了,他们在屋里吵架,曹某己骂这个孩了两句,村里的人把那个年轻孩拉走了,想着走了就没事了,这个孩刚走有两分钟又拐来了,曹某己又骂这个孩,这个孩听见曹某己又骂他,就上去跺曹某己一脚,之后他们两个就抱在一起撕拽着打,曹某己在地上躺着,这个孩在曹某己身上压着。他们两个被拉开后其看见曹某己脚脖上起了个包。5、证人袁某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吕志昂(吕某甲)殴打后,其老公公曹某丙私自和吕某甲家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后来吕某甲的家人一直不履行协议的内容,也不赔偿其丈夫医疗费。其丈夫也不认可此协议,后来就报警了。6、证人曹某丙证言:2015年1月23日,其儿子曹某己被吕某甲打成轻伤,1月26日,在村长曹景涛的调解下,其和吕某甲的父亲吕某乙签了一份赔偿协议,但是吕某甲家赔偿了7000元后就不再赔偿了。签协议时没有告诉曹某己,签完协议后才告诉的家人。7、证人曹某丁(曹景涛)证言:曹某己和吕某甲打架后,由于双方父母让其给他们调解一下,作为村干部其在2015年1月26日在家主持了调解,当时曹某丙、吕某乙都达成了共识,但曹某己对这个协议不满意。8、证人曹某戊证言:十多天前那天下午其和曹某己、吕某甲三人在人家屋里打牌,当时曹某己输给吕某甲了5块钱没给,两人在屋里面吵了一会就出去了,双方被人拉开后当时都不吵了,吕某甲的烟好象忘在屋里了,他就去屋里拿烟,然后两人就打起来了,村里的爷们把他们俩拉开后曹某己坐在旁边的石阶上说自己的腿不中了。当时曹某己先骂吕某甲,吕某甲跑到曹某己身边跺了曹某己一脚,然后俩人抱在一起厮打,后来曹某己摔倒了,吕某甲骑到曹某己身上开始打,几人把吕某甲拉开后吕某甲自己走了,曹某己说自己的右脚受伤了,看到他的右脚踝骨那肿起来了。9、证人吕某乙证言:曹某己要求赔偿他50000元,其最高愿意赔偿给他三万元。10、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曹某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5日将犯罪嫌疑人吕某甲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10月15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镇派出所将吕某甲抓获,2015年10月19日王岗镇派出所干警将吕某甲依法带回临颍县看守所关押。12、临时寄押表: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9日,吕某甲寄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13、有关情况说明及协议书;14、被害人曹某己询问笔录: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支付了他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15、吕某乙询问笔录: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曹某己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16、被告人吕某甲户籍证明。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他人轻伤一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及被告人吕某甲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以上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少相应刑罚量;2、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曹某己的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3、庭审中,被告人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郭丽君人民陪审员  唐玉龙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彩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