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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钟继峰与泗阳县高渡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继峰,泗阳县高渡初级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59号原告钟继峰。被告泗阳县高渡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赵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述柱,该单位员工。原告钟继峰诉被告泗阳县高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高渡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继峰,被告高渡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赵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继峰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二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单位宿舍楼院墙、化粪池、地坪、下水道等附属工程,同时约定所有款项于2012年9月底付清。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2011年9月31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45761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余工程款48649.75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649.75元及违约金(以48649.7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高渡中学辩称:原告承建被告工程,以及被告尚欠工程款48649.75元均是事实,但被告单位是按照财政拨款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对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协议书》二份,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建设宿舍院墙和3号化粪池2个,宿舍楼前地坪和下水道,工程实行包工包料。院墙每米405元,化粪池为每个12000元,地坪每平方米50元,下水道每米130元,窨井每个400元。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50%,剩余工程款于2012年9月底前付清,每逾期一天罚款300元。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对该工程验收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145761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48649.7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工程协议书》二份、竣工验收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条款是一种从合同,以主合同生效为条件,如果主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作为主合同的一项条款自然也不成立和生效。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工程协议书》,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被告虽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即逾期付款,每天罚款300元,但因主合同无效,该违约金条款也应无效,即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无效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8649.75元未支付,且该款已逾期,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高渡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继峰工程款48649.75元;二、驳回原告钟继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泗阳县高渡初级中学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