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孙宏强与宁晋县长城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晋县长城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孙宏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晋县长城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车站街。法定代表人李计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宏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牛丽红。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晋县长城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晋长城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宏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晋长城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上诉人孙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静、牛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8日,原告孙宏强与被告宁晋长城公交公司签订了《中客承包合同》,期限从2007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30日,承包了被告一辆中型客车,车牌号为冀E×××××,承包费为每月1100元,营业线路(游3线)为县城至赵家庄、县城至云台寺、县城至白侯。该线路共有12辆中客营业运行。原告孙宏强承包的中客于2014年3月22日强制报废停运,其他跑游3线的11辆中客在2014年3月22日以后,相继报废。车辆报废前,2014年3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及其他11辆在游3线运行的中客承包人2014年3月22日在被告公司商谈中客报废后的相关事宜,由于意见不一致,没有谈妥,承包者将自己承包的中客开回自己家中,相继报废停运营业。后经被告宁晋长城公交公司与原在游3线运行的11辆中客承包者商谈,相继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2日达成终止承包合同协议,被告宁晋长城公交公司一次性赔偿承包人承包合同终止金3000元,承包人收到款后将承包宁晋长城公交公司的中客交回。原告孙宏强与被告宁晋公交公司签订的中客承包合同至今没有达成终止协议,原告原承包的冀E×××××已报废中客现仍存放在原告处。2014年5月5日原12辆报废中客运营的线路(游3线)由被告宁晋长城公交公司在没有购买新车的情况下,用该公司所有的50辆正运营的客车采用公车共营统一调配的方式开始营业运行。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中客承包合同》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条款自觉履行,被告宁晋长城公交公司在原告孙宏强所承包的车辆强制报废后应及时与原告协商购买新车继续承包或解除双方签订《中客承包合同》的相关事宜,但被告宁晋长城公交公司在没有解除双方签订《中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自行将游3线营运权收回,由本公司其他客车运行,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孙宏强所承包的冀E×××××中客在2014年3月22日强制报废后应将报废中客及时缴给发包方被告宁晋长城公交公司,现在仍在自己家中存放,没有缴回,亦构成违约,应付本案的次要责任。关于被告宁晋长城公交公司主张的原告孙宏强没有按《中客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缴纳综合费一项,因该《中客承包合同》第四条没有明确原告向被告缴纳综合费的具体数额,故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宁晋长城公交公司主张的根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要求变更和解除的通知对方,如五日内对方未予答复的视为默认一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客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第三款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一方要求变更和解除,可以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一方在收到另一方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如五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默认。本案被告宁晋长城公交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中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过原告,故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孙宏强主张的自己是实际车主,只是挂靠在被告宁晋长城公交公司一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所承包的车辆是自己购买,此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中客承包合同》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承包线路已改由其他车辆运行,原合同履行已不可能,故应当解除,终止履行。双方均有过错,本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计算起始日应从冀E×××××牌中客报废之日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共六年九个月零十天,标准应按双方约定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孙宏强的经济损失为162667元[(6年*12个月+9个月)*2000元+2000元/30天*10天]。由原告孙宏强自行负担48800元(162667*30%),被告宁晋长城公交公司应负担113867元(162667*70%),原告孙宏强应将承包的冀E×××××报废车辆退还给被告宁晋长城公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2007年11月28日原告孙宏强与被告宁晋县长城公交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客承包合同》。二、被告宁晋县长城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宏强损失费113867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孙宏强将承包被告宁晋长城公交公司的冀E×××××报废车辆返还给被告宁晋长城公交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原告孙宏强负担1923.20元,由被告宁晋长城公交公司负担1081.80元。一审判决后,宁晋长城公交公司不服上诉,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给孙宏强损失113867元没有事实依据,孙宏强承包的冀E×××××牌中客应在2014年4月强制报废,根据合同及行规其应将该车交回我处,但我方虽多次要求,其至今未予交回,造成无法更换新车,可见孙宏强存在违约行为。2、在强制报废前,经公司通知,该线路的12台车的承包人于2014年2月23日开会协商,孙宏强也到会,经协商其余11台车承包人将车交回,并签订终止承包协议,由公司补偿每车3000元,唯有孙宏强拒不交回该车,造成合同无法订立,孙宏强不交车、又不协商更换新车是造成其无法运营的根本因素,违约责任方是孙宏强。3、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称,孙宏强承包的冀E×××××牌中客车所有权归我方,线路使用权归我方,合同履行期间,我方有权调整车数及线路改动,孙宏强不得干涉;车辆报废前,我公司已通知承包人协商更改或重新订立合同,因车辆价格不同,综合费缴纳标准不同,订车型必须双方协商解决,至今双方还在协商中;如果孙宏强继续承包车辆,可重新订车型,我方将购买新车。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被上诉人孙宏强答辩称,冀E×××××中客车系我从东北人李庆手中以14.8万元购买,与上诉人订立承包合同,参与公交运营。2014年4月,该线路的12辆车临近报废期,上诉人口头通知12位车主强行停运,12位车主无奈信访,后在交通局有关领导主持下,上诉人与承包期仅剩三、五个月的其他11位车主达成解除合同、上诉人赔偿11位车主三、五千不等,而我的承包期限还剩有86个月,上诉人既不给我更换新车,也不谈赔偿问题。在12位车主信访过程中,上诉人私自安排公司其他车辆在游3线营运。上诉人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过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按照合同约定更换新车是由上诉人决定车型,我是否交回报废车辆并不影响车型的更换,与履行合同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在承包期限、车辆更换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单方撕毁协议,且在双方商谈过程中,就已安排其他车辆占据该线路运行,上诉人系违约方,应当依据合同进行赔偿,应按照约定全额赔偿守约方每月2000元。上诉人强制不让我方及11位车主承包运营已近两年,其所称正与我方协商车型的观点,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孙宏强与宁晋长城公交公司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中客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孙宏强承包冀E×××××中客车运营的期限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冀E×××××中客车在2014年3月被强制报废时,孙宏强的承包期限尚未到终止期,宁晋长城公交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尊重孙宏强的合同利益。《中客承包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合同期内车辆报废,需更换新车,由甲方决定车型,依据行业市场行情和规律协商解决。”该条约定说明是否更换新车、选择新车类型的决定权在发包方宁晋长城公交公司手中。在承包车辆被强制报废,双方就剩余承包期如何履行未协商一致,又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宁晋长城公交公司既不为承包人孙宏强更换新车,又安排公司其他车辆在游三线运营,事实上造成了孙宏强的承包运营权无法继续行使,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订立的合同并未将交回报废车辆作为更换新车的条件,因此,宁晋长城公交公司所称孙宏强拒不交回报废车造成不能更换新车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上诉所称更换新车事宜至今仍在协商过程中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上诉人宁晋县长城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俊华审判员 史勤书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勇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