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郦雯煜与史杰锋、余姚市新艺塑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雯煜,史杰锋,余姚市新艺塑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郦雯煜。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杰锋。被告:余姚市新艺塑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法定代表人:路林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臻,浙江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舜水北路**号。诉讼代表人:吴小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郦雯煜与被告史杰锋、余姚市新艺塑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雯煜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史杰锋,被告新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臻,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雯煜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史杰锋驾驶浙B×××××号车辆在杭州××技术开发区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史杰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浙江省中医院门诊等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1961.70元,后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570.4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杰锋、新艺公司赔偿);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最新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被告新艺公司答辩称:第一,对案涉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存在不合理性,原告使用的材料并非普通材料标准,且包含了拔牙、龋齿治疗等与案涉事故缺乏关联性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请求法院核减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第二,被告新艺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2419.05元,要求予以扣除。被告史杰锋答辩称:史杰锋系新艺公司的员工,案涉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意见同新艺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非医保费用103731.47元及诉讼费用不在人保公司的理赔范围,人保公司不予承担;第二,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有异议,原告出院后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龋齿及牙齿矫形治疗,该部分费用与案涉事故缺乏关联性,且矫形费用明显过高,应当予以扣除,植牙费用不合理,应当以普通的材料进行治疗;第三,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情形,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交通费由法院予以酌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史杰锋驾驶新艺公司所有的浙B×××××号车辆沿学林街由西向东至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路口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史杰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郦雯煜无事故责任。原告郦雯煜受伤后即前往浙江省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前往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3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1日,住院8天。后原告数次前往浙江省中医院、杭州口腔医院、诸暨口腔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10726.38元(包括非医保费用103731.4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治疗牙齿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1月25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郦雯煜因交通事故造成牙缺失,牙折,继发多颗龋齿,行植牙等治疗措施应视为合理性诊疗行为。但其所选用的植牙材料,按其一般原则应选用普通型为妥,故建议法院自由裁量;郦雯煜于2015年2月8日,因牙阻生而予以拔除,2015年3月30日,因牙阻生而予以拔除,上述二次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欠合理性医疗费用。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新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2419.05元,原告主张的费用未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史杰锋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浙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新艺公司。被告史杰锋系新艺公司的员工,案涉事故发生在被告史杰锋履行职务期间。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郦雯煜系在校学生。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被告新艺公司提交的收条、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郦雯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及2015年3月30日因拔牙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案涉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因植牙、牙齿矫治及治疗龋齿等产生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均辩称牙齿矫治及治疗龋齿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认为原告原则上应采用烤瓷牙方式修复,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治疗行为均为合理性诊疗行为,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案涉事故缺乏关联性,亦未证明选用烤瓷牙修复为一般原则,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原告治疗过程中选用的植牙材料,鉴定机构建议应选用普通型为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用药治疗情况并结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等因素,酌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94856.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校学生,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从事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郦雯煜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合理医疗费94856.38元(包括非医保费用878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60.24元(132.53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共计96456.62元。由于浙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600.2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优先支付非医保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600.24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4856.3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且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新艺公司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故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因被告史杰锋为被告新艺公司的员工,案涉事故发生于被告史杰锋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史杰锋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新艺公司承担,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非医保费用77861.47元应由被告新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1600.24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6994.91元,共计18595.15元;被告新艺公司应向原告赔付医疗费77861.47元。由于被告新艺公司已向原告郦雯煜支付了1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新艺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786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郦雯煜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8595.15元;二、被告余姚市新艺塑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郦雯煜支付67861.47元;三、驳回原告郦雯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郦雯煜负担298元,由被告余姚市新艺塑品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原告郦雯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姚市新艺塑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