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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华书与陈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书,陈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王华书。被告陈锋。原告王华书诉被告陈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黄富全、刘先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书与被告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书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房屋,金额40万元,被告已付15万元,后双方约定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就用平坦乡太平街滨江花园550㎡住房作为赔偿。但经原告了解,被告平坦乡太平街滨江花园所有房屋都已被债主抵押完,只有被告购买原告的164㎡住房、550㎡土地使用面积未被他人抵押。被告支付了原告5万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被告解除合同把房屋退还给原告,并承担经济损失。被告陈锋辩称:被告在平坦乡修房子,原告就找到被告买房子,被告资金比较紧,付了原告15万元,后来原告催被告,被告再付了5万元,一共是20万元,后来每个月付利息6000元。这5万元不是利息,最先买房子没有利息,因之后被告付不清房款,才协商给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座落在内江市东兴区平坦乡太平街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约16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约为550平方米,房屋价格为4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乙方(被告)首付15万元给甲方(原告),余款25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5万元,2012年12月30日欠付20万元。如乙方不能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甲方房款,乙方可将平坦乡太平街滨江花园房屋550平方米住房面积赔还给甲方。乙方赔还550平米住房后,甲方退还乙方15万元”。《房屋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以上资产按现状出售,乙方在2012年12月30日前,未付清房款或未能赔还住房之前,该资产所有权属甲方所有”。后原告将房屋过户给了被告。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平坦乡王华书购房款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欠款人陈锋;2011年10月20日”。欠条上有被告陈锋的签字按印。现原告催收欠款未果,起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王华书要求如果被告不支付房款,就将房屋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房屋转让协议、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房屋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以上资产按现状出售,乙方在2012年12月30日前,未付清房款或未能赔还住房之前,该资产所有权属甲方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房屋,系不动产,故《房屋转让协议》第七条违反“不能约定不动产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把房屋退还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将房屋过户给了被告,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房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给付责任,故依据《欠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房款25万元。被告辩称已付了20万元(先付了15万元,后又支付了5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5万元系付原告房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确定为年利率6%加收50%即年利率9%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华书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5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华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锋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太平人民陪审员  黄富全人民陪审员  刘先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藉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