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一×与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石××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608号原告张一×,农民。被告石××,农民。原告张一×与被告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在原告处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二×。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两人同居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1月下旬原、被告又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之子张二×现随原告生活,分居后被告未对双方之子尽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子张二×(××××年××月××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张二×独立生活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农历8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下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共同居住生活,并生育子女,此后两人因感情不和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关于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儿子张二×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子女成长环境等因素确定。由于张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确定其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张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张二×的生母,应当负担张二×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抚养人生活地的生活水平、子女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负担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5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就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张石一由原告张一×抚养,被告石××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张石一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裕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