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XX与被申请人冉飞、熊伟、胡杰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XX,冉飞,熊伟,胡杰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3财保12号申请人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地址:绵阳市涪城区机场东路221号。负责人:杨国清,经理。申请人XX,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被申请人冉飞,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被申请人熊伟,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被申请人胡杰梅,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申请人XX称,申请人XX系川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申请人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经营。2014年6月27日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胡杰梅签订《购车协议》,申请人XX将该车出售与被申请人胡杰梅,约定总价格为182800元,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胡杰梅支付申请人92800元,尚欠90000元。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后,被申请人胡杰梅不但没有支付申请人XX余款,并且将该车交付被申请人熊伟,熊伟将该车出售于被申请人冉飞。现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再次转移财产,故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川B号货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申请人XX所有的位于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绵城家园5楼(房权证号为江安字第号)面积为101.4平方米住房一套。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扣押申请人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所有的川B号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