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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03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施金龙与蒋志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金龙,蒋志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3117-3号申请执行人施金龙。被执行人蒋志华。被执行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珠江中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张春荣,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施金龙与被执行人蒋志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62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409490元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按照判决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全部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845元,收取执行费155元,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方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46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被执行人蒋志华名下在昆山范围内暂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公积金,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蒋志华名下的苏E×××××号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因尚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暂无法处置,该车辆查封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满前十五需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昆山范围内暂无房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银行暂无存款。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将被执行人蒋志华及被执行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春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另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方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46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因结算周期较长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程序终结本案,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621号民事调解书余额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柳心宽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