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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秀文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无前科。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建华、单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平庄阳光花园小区尹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斧子将室内洗衣机、电视机、推拉门等物品砸碎。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694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平庄阳光花园小区尹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斧子将室内洗衣机、电视机、推拉门等物品砸碎。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6949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尹贺军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尹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公元(刑)受案字第(2015)608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30日9时许,刘某某报案称,其位于平庄阳光花园小区28栋451号家中的洗衣机、电视机、推拉门等物品被人砸碎。2、被害人刘立红报案称,其位于平庄阳光花园小区28栋451号家中的洗衣机、电视机、推拉门等物品被人砸碎。3、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他家物品被砸,他怀疑是他的情人王某某干的,他和王某某于2014年春天同居期间,王怀孕流产一次。他给王五万元。2015年王和他同居又怀孕了,因为这事他开始躲着王,家里才被砸了。4、证人尹叔娟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晚上6时许,她和她对象去她哥尹贺军家,发现门锁没了,但门推不开,她就报警了。因为她哥和她嫂子去北京给她父亲看病走了一个月了,家里一直没人。等警察到了打开门,发现家里电视机、鱼缸、玻璃门等东西全毁坏了。5、证人周景学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上午,一个女的给他打电话,说她家在阳光小区28栋4单元5楼西户住,她把家门锁钥匙丢了,叫他把锁给她打开。他到后,看女的不像坏人。她就让他给开门,开门后,她给了他30元。他记她的电话号码。6、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证实,尹贺军家中被砸情况、辨认王某某情况、提取作案工具斧子一把。7、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赤元价鉴字(2015)129号】鉴定意见: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949元。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生一男孩,现在哺乳期内。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尹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她与尹某某于2013年月9月份在黄安铺的砖厂上班相识,她当时离婚了。尹贺军对她特别关心,她俩关系越来越好。2013年尹贺军在平庄镇粮食局家属院给她租住了一个楼房,她俩居住在一起了,2014年4月份她发现她怀了尹贺军的孩子,她问他咋办,商量了几次,尹贺军给了她五万元,她把孩子打掉了。后来尹贺军又找她。她俩又在一起生活,一直到2015年她又怀孕了,她又问尹贺军怎么办,尹贺军说要孩子,等过了几个月,她再找尹贺军,他开始躲了,电话也关机了。2015年9月20日上午,她来到尹贺军位于平庄阳光花园28栋451户,给开锁的人打电话,称钥匙丢了,让给开锁,开锁的开开门后,她进入室内,用在商城买的斧子把他家的东西都砸了,把冰箱里的鸡蛋和肉都扔到地上了,把辣酱都抹到布沙发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调查,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