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黄玉峰与刘德章、谢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峰,刘德章,谢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67号原告黄玉峰,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刘德章,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谢日平,1971年11月7日出生,男,汉族,住寻乌县。原告黄玉峰诉被告刘德章、谢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峰及被告谢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峰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德章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谢日平对刘德章的借款本息自愿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德章亦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执存。此后,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3日,其余本息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及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玉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刘德章向原告借款并由谢日平担保的事实;4、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德章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日平庭审时辩称,自己会找到刘德章来与原告协商好解决这个事情,另外,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谢日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德章未到庭质证,经被告谢日平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借条及借款合同中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德章由被告谢日平作保证向原告黄玉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出借人黄玉峰,借款人刘德章,担保人谢日平,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担保人负全额连带清偿责任和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负有代为之间清偿债务本息的责任。被告刘德章、谢日平分别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同时,原告黄玉峰填写了一张内容为兹借到黄玉峰人民币贰万元整,月利率按50‰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至2014年12月23日的借条,被告刘德章、谢日平经核对无异后,分别在借条的经借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刘德章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3日,其余本息未向原告给付,被告谢日平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原告黄玉峰、被告谢日平的陈述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玉峰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刘德章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刘德章签名确认的借条,被告刘德章向原告黄玉峰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原告黄玉峰主张被告刘德章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因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保护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德章已按约定向原告黄玉峰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3日,虽超出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但其未向本院主张返还,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处理,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谢日平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刘德章未向原告黄玉峰返还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方面,合同中写明:“担保人负全额连带清偿责任和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负有代为直接清偿债务本息的责任”,该内容约定保证方式既为连带责任保证又为一般责任保证。经本院庭审,担保人谢日平表示并未对担保方式进行具体约定,且原告黄玉峰认为担保方式为在借款人刘德章不能偿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担保责任为一般责任保证。因本案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法定的六个月,即自本案债务到期日2014年12月23日起六个月(到2015年6月23日止),原告黄玉峰未在此期间内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日平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黄玉峰主张要求被告谢日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德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玉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德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刘德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刘德章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经原告要求后仍未返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来源: